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13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住,住所地南阳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0MA44WBJTOT。
经营者:王霞。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经营者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食品柜、食品包装袋上的“周黑鸭”文字;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周黑鸭”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在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周黑鸭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周黑鸭图文商标在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证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累计,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的对外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已成为原告公司的一道符号。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经了解,被告店成立于2018年2月6日,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店内装饰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辩称:跟周黑鸭是两回事,没有侵权。
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前述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5.(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第三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告商品的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四个商标均是在2016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
二、原告所提供的5个公证书均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使用周黑鸭商标生产鸭制品,授予单位还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
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6年1月6日起原告合法有效的使用本案的四个注册商标。
五、公证书里拍的不是被告经营的店,被告经营的橘柚工坊,公证书里是周黑鸭。
公证书票据属实,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橘柚工坊与周黑鸭无关,只是挨着这个店,两家店是通着的,但不是一个人经营。
原告起诉错了。
湖北周黑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两家店是挨着的,中间也通着的,在两家店买东西都是同一个人接待。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两个店挨着,但不足以证明是两家独立经营的店,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的经营范围包括熟食加工销售,(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02号公证书亦显示“门头标有‘周黑鸭’字样的门店,店中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登记经营者为王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北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等。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公司受让了第6313764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成立于2018年2月6日,经营范围:饮品、小吃、熟食加工销售,其在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店内装饰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被告辩称跟周黑鸭是两回事,没有侵权。
2019年3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依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南阳市华山路与华山路西巷交叉口万客隆超市对面,门头标有“周黑鸭”字样的门店,赵东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了鸭脖、鸭锁骨,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5元。
账单显示时间为15:16分,收款户名为“周黑鸭”。
同日,赵东豪将购买的上述鸭脖、鸭锁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见证。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制作了(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02号公证书。
经核对,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湖北周黑鸭公司因本案及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案件共支出公证费用2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是否侵犯了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及第6716524号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的门店在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店内装饰上使用了“周黑鸭”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近似标识。
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提出抗辩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二、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湖北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本区域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整改情况,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应当赔偿湖北周黑鸭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15,000元;
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使用“周黑鸭”标识,侵害了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第6716524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第67165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南阳市宛城区橘柚工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