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721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香。
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三湘小区****。
经营者:杨建山,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以下简称利红建材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利红建材店经营者杨建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红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南通阿斯顿机电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南通阿斯顿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利红建材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利红建材店、南通阿斯顿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阿斯顿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利红建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对于原告的撤回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当庭裁定准许,被告利红建材店同意放弃答辩期限、举证期限。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电钻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利红建材店辩称,被告门店并非专门销售电动工具,主要是经营建材,有时候师傅来我这里拿电动工具,需要这个产品,我们拿给他。
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且对人体并无危害,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庭勘验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附近一处标有“利红建材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阿斯顿南通阿斯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等字样的商品销售卡一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拆开后,为一个手持电钻,一个电池,一个充电器,一张收据,收据上有被告的印章,一个说明书,手持电钻上写有阿斯顿、南通阿斯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上没有厂家信息,具体如下图所示:图一图二被告利红建材店系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电钻,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经对比,两者虽然存在机身侧面文字、握把扯面的字母等处不同,但是两者的外观整体造型与各部分比例两者均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利红建材店当庭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结合(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被告的自认,依法认定被告利红建材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利红建材店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电钻产品,其功能、质量对于产品的销售起主要作用,而本案中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系电钻的外观设计,其对商品价值的贡献率较低,且被告利红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其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利明显不足1万元。
同时,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经营者杨建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0“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经营者杨建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利红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