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00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涛,董事长。

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浩。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湖南贝特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湖南常德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贝特公司、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0301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贝特公司、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0301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贝特公司、路桥公司赔偿原告300000元;

4.判令被告贝特公司、路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03017××××.7“灯(玉兰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国内外,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根据原告的专利仿造了侵权路灯,并将其生产的87套路灯用于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开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贝特公司书面答辩称,贝特公司从未与路桥公司有过工程合作,更没有参与建设常德市德山经开区G319国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令贝特公司感到莫名其妙。

原告仅凭常德市德成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就认定贝特公司与路桥公司仿造路灯侵犯其专利权显然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灯杆上的铭牌系铆贴上去的,谁都可以做到;

2.贝特公司地址与原告陈述的地点相距不远,2017年3月17日聘请公证处做证据保全时为什么不邀请答辩人现场参与而要单方面进行呢?

3.2019年4月17日,贝特公司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曾与法官一起赶到所谓现场查看,并未发现灯杆上有铭牌。

因此,原告起诉贝特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路桥公司书面答辩称,路桥公司自组建以来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路段都从未安装过路灯。

原告所述侵权路灯所在路段为常德市德山经开区城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工程,而路桥公司实施的G319、G207常德城区段改线工程为包含路基、路面在内的改线、新建工程,该项目起于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八斗湾村十四组以南150m处K2+300,终于罗家坪K15+712.765,全长13.413km,该项目与原告所述侵权路灯所在路段相距甚远,是不同的两个路段。

原告华体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路桥公司的举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路桥公司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4张)和“尚一网”页面截图打印件(1张)记载的内容均是关于G319、G207常德城区段改线工程建设项目的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43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49号公证书、(2017)湘常德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权属和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253号公证书以及其他网页截图打印件,虽内容真实,但均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未出示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路桥公司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2张)记载的内容系关于G319、G207常德城区段改线工程建设项目的信息,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贝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本院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灯具研发、照明景观设计等。

被告贝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电光源产品、电力开关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等。

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灯(玉兰四叉五火),该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7××××.7,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指定立体图作为表达设计要点的图片。

专利附图如下: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4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针对涉案专利与名称为“灯(玉兰)”的现有设计进行了对比并载有以下相关内容:“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灯部整体呈散开的玉兰花状,共五个灯臂和五个灯罩分二层排列;

对比设计的灯部整体呈紧密的玉兰花状,共九个灯臂和九个灯罩分三层排列。

(2)涉案专利的灯杆整体呈现十字棱柱;

对比设计的灯杆下部为实心柱体,其余部分为十字棱柱。

基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来看,对比设计的灯部较为繁杂,涉案专利的较为简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察觉出二者的上述区别,同时二者的灯杆也存在设计变化。

所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

”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和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某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开区(往益阳方向,起点靠近长常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常德中队,终点靠近忠德家具馆)的道路上,傅巍巍对路段两侧安装的所有路灯进行清点,共计87套,同时按顺序在每套路灯上粘贴了编号,共计87张。

清点完毕后,傅巍巍用经过存储卡格式化操作的数码相机对上述路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9张。

以上全部过程在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某监督下完成,详细记载于(2017)湘常德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中,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2017)湘常德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编号1、43、87的路灯灯杆上均铆贴有铭牌,铭牌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贝特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8日。

如下图所示:为核实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具体外观形态以便于庭审比对,本院工作人员孙一中、刘义平依职权于2019年4月18日前往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所在路段(常德市德山经开区G319国道往益阳方向,起点靠近长常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常德中队,终点靠近忠德家具馆)进行实地调查(调查过程中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派员到场参与)。

经调查确认该路段两侧的路灯共计87套,均与公证书附图展示的路灯外观一致,但灯杆上的铭牌已被全部拆除,在铭牌原铆贴位置存有印迹。

如下图所示: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故原告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7)湘常德证民字第12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铭牌上标注的制造者信息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的87套路灯产品均系贝特公司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包含灯罩、灯臂、灯杆在内的成套路灯,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向外伸展的四个玉兰花状灯臂为简单的中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玉兰花状灯臂的中间位置则呈现多个镂空花纹,且分别还在灯臂远端嵌置有正方形和长方形的LED灯;

2.涉案专利的灯杆整体呈现十字棱柱,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下部为实心柱体,其余部分为四根竖直杆支撑形成的空心柱体,四根竖直杆的下部分别与实心柱体的四角连接,上部分别与四个玉兰花状的灯臂连接,中间水平方位还有两个圆环将四根竖直杆逐一串联。

考虑到路灯通常的架设高度,普通公众对于道路两侧路灯的主要观察部位应集中在灯杆的形态以及采用仰视角度时可观察到的灯臂底面形态,故上述灯臂及灯杆设计上的不同点均属于路灯产品投入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同时,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上述不同点亦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而更容易对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灯臂及灯杆设计上存在的诸多区别导致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实质性差异,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审 判 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刘义平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