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120号 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环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百梁桥村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灵公司)与被告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
本案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被告凡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凡、常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灵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防火阀的执行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30××××.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凡灵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3.假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共起诉被告4个案件,同一个产品中包含有原告四个专利,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及贡献率均不高,涉案的公证费和合理费用应每案均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说明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无效审查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将公开。
鉴于无效决定已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
3.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上海浦东新区东方路1217号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制作了调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照片中展示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4.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否和涉案的现有技术的产品一致无法确定,本院注意到,被告庭审中仅出示了报告电子版,未能出示盖章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灵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32030××××.X、名称为“防火阀的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防火阀的执行机构,它包括底座(1)、凸轮(2)、挡板(3)、轴套(4)、联动机构和用于使凸轮(2)向挡板(3)旋转的第一扭簧(5),底座(1)设有通孔。
防火阀的主轴(6)穿过底座(1)的通孔,且主轴(6)上端与轴套(4)固定。
凸轮(2)固定在轴套(4)上,凸轮(2)上设有缺口(7),挡板(3)固定在底座(1)上,联动机构包括一根用于与凸轮(2)缺口(7)配合以限制凸轮(2)向挡板(3)运动的档柱(8),其特征在于,第一扭簧(5)位于凸轮(2)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火阀的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扭簧(5)的上端与轴套(4)连接,第一扭簧(5)的下端与挡板(3)连接。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记载了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同时附图说明若干示意图和具体实施方式。
1.背景技术:高层建筑物的通风管道内一般设有防火阀。
防火阀包括阀体、阀体的通道内设有阀片,阀片上固定有主轴,主轴伸出阀体外且与执行机构连接。
执行机构通过转动主轴,带动阀片转动,从而调节整个阀体的开闭。
现有技术的防火阀执行机构包括底座、凸轮、挡板、轴套、扭簧和联动机构,底座设有通孔,防火阀的主轴穿过底座的通孔且主轴上端与轴套固定,凸轮固定在轴套上,凸轮上设有缺口,挡板固定在底座上,扭簧的上端与凸轮连接,扭簧的下端与底座连接,凸轮在扭簧的作用下存在一个向挡板运动的趋势,联动机构包括一根用于与凸轮缺口配合以限制凸轮向挡板运动的档柱。
2.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保护挡板、延长使用寿命的防火阀的执行机构。
解决方案是提供一种具有以下结构的防火阀的执行机构,它包括底座、凸轮、挡板、轴套、联动机构和用于使凸轮向挡板旋转的第一扭簧,底座设有通孔,防火阀的主轴穿过底座的通孔且主轴上端与轴套固定,凸轮固定在轴套上,凸轮上设有缺口,挡板固定在底座上,联动机构包括一根用于与凸轮缺口配合以限制凸轮向挡板运动的档柱,第一扭簧位于凸轮上方。
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优势:由于凸轮位于第一扭簧的下方,相对现有技术,凸轮下降了一个第一扭簧的水平高度,故凸轮在第一扭簧作用下抵靠挡板的撞击力作用点的高度将降低,实质上就是缩短了挡板受到撞击力的力臂,进而缩小了挡板受到凸轮的撞击力的力矩,避免挡板被撞击破坏,延长挡板的使用寿命。
作为改进,第一扭簧的上端与轴套链接,第一扭簧下端与挡板链接,该结构简单,装配方便。
2018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全部专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7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决定中载明:证据1、2、3均未公开“第一扭簧位于凸轮上方”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第一扭簧设置于凸轮上方以减少挡板受到凸轮撞击力的力矩的启示…… 2018年5月11日,原告代理人黄小玲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5日,黄小玲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翠林雅居小区的顺丰速运的门店,接收了编号为072006897260的快递,货物箱里有贴有标识为“排烟阀(口)执行器”、“宁波凡灵风阀执行器有限公司”的标签的零件10个,及顺丰快递大号L文件封一件,顺丰快递大号L文件封内有凡灵公司宣传册一本,编号为“1349210”凡灵公司的收据一张,凡灵公司刘伏凡总经理名片一张,编号分别为“No.Gn201500229”、“No.Gn201500230”、“No.Gn201500231”的三份试验报告,公证员对所取物品加贴封签,并进行封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包装盒的现状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由代理人黄小玲保管。
随后委托代理人去打印店打印相关照片。
其中收据载明,被诉侵权产品(送风口执行器)数量为10套,单价43元,合计货款为430元。
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410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2日,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217号,对该建筑物的有管理权的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并由物业管理人员临时通知其负责消防维保的员工随意选取了该建筑物地下室中的某一处设备进行了拆解,并进行了拍照、摄像,拆解后可看到一防火调节阀(简称阀1),产品的铭牌上标记着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肖证字06-4074,生产厂商为靖江市启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厂址为靖江市*山园山街**,电话0523-45××××6;
其中型号、动作温度、规格、出厂日期系手工填写(非铅笔)。
产品的另一端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为靖江市天道建筑防排烟设备研究所,电话0523-848××××9。
拆解过程中,由于消防管理的原因,未将整个设备拆下,拆解人员确认防火阀中间的主轴穿过底板,判断底板上设有通孔。
物业管理人员还确认,消防验收系在2010年客户进场之前完成。
被告凡灵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风阀执行器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机电产品的批发、零售;
阀门控制技术的研发。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30××××.X、名称为“防火阀的执行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轴,第一扭簧的上端是与扭簧片连接而非轴套,对其他技术特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
另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主要为本院调查取证时所拍摄的产品图片。
关于调查取证时所拍摄的产品图片中展示的阀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本院注意到,阀1是来源于第三方的消防器材,且该产品系现场多个防火调节阀中随意选取,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及管理有严格规定,安装阀1的该栋大楼物业管理严格,产品上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且日期无涂改痕迹,现场并无该设备更换记录,该栋大楼于2010年投入使用等,本院确认该防火调节阀系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即在使用,阀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阀1进行比对,被告认为除大小盖板没有重叠也没台阶之外,其他都相同。
原告认为阀1无法看到通孔、轴套、挡板,也没有体现“第一扭簧上端与轴套连接、下端与挡板连接”这个技术特征。
关于阀1是否有通孔、轴套等。
根据对阀1图片的观察,阀1中从中心向外圈排列,分别为主轴,比主轴直径略大的轴套,轴套外面设有扭簧,在扭簧的上端设有一个直径比柱形体更大的可以接手柄的圆柱形套。
该圆柱形套通过螺丝固定在柱形体。
结合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防火阀的执行机构的主轴,其实并不是在防火阀执行机构本身上,而是一个外部的结构,防火阀执行机构套设在该主轴上进行运作。
因此,结合消防维保人员的判断和背景技术,本院确认阀1的底座有通孔、轴套。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阀1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底座、凸轮、轴套、联动机构和用于使凸轮旋转的一个扭簧;
底座设有通孔;
凸轮固定在轴套上,凸轮上设有缺口;
联动机构包括一根用于与凸轮缺口配合的档柱;
扭簧位于凸轮上方。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无主轴,轴套为中空状,阀1防火阀的主轴上端与轴套固定;
2.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固定在底板上的直角薄板形构件,上面有一凸起与扭簧的一端连接,阀1对应的为一固定在底板上的圆柱形结构,与扭簧的一端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扭簧上端与扭簧片相连、下端与挡板相连,阀1扭簧的上端与一固定在底座上的圆柱形体连接,下端与凸轮连接。
本院注意到,原告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明确载明:现有技术的防火阀执行机构包括底座、凸轮、挡板、轴套、扭簧和联动机构等。
关于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主轴,但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分析,主轴系外部的一个结构,与防火阀的执行机构配合使用,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空轴套也可以看出,防火阀的主轴可以穿过底座的通孔,且主轴上端与轴套固定,因此,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区别点2:虽然二者在外形上有所区别,但功能基本相同(固定扭簧且起到类似挡板的作用),二者亦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区别点3,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阀1确实存在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阀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即被告实施的该部分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但就权利要求2而言,阀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即被告未能证明阀1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该部分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第一扭簧的上端与轴套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扭簧的上端与扭簧片连接。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扭簧上端设有一金属片,扭簧的上端固定在该金属片的向下的凸出部分,扭簧并未直接连接轴套,二者在方法和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东灵水暖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