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民初1171号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小商品批发城,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经营者:杨xx。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小商品批发城、xxx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xxx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xxx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