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3刑更462号罪犯季志伟,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志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季志伟于2018年2月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吴家洼监狱以沪司狱吴减字(2019)第5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8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季志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季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四岔河执检减(假)提请意〔2019〕168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季志伟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志伟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等奖励。
罪犯季志伟已缴纳全部罚金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刑事判决书、罪犯季志伟的认罪服法书、罚没款和代管款收据;
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季志伟在服刑期间的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单、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
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伟忠审判员 沈建坤审判员 冯彦霄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