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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俞一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刑初469号
案件名称469俞一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一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一丰,男,1971年12月18日生,海门市鑫益电器厂负责人,户籍地海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丽丽,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一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8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俞一丰追加指控。

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一丰及辩护人季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博世”、“BOSCH”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2016年底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俞一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和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海门市鑫益电器厂内组装假冒“BOSCH”注册商标的型号为AL1115CV、1120的电动工具充电器,以每个20元或18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叶华、李新(均已判刑),合计销售数量30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0元,加上查获扣押型号为AL1115CV的电动工具充电器6个和136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和2720元)、型号为AL1411DV的电动工具充电器24个(价值人民币3576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5416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俞一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一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一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一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一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俞一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俞一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图形商标、“BOSCH”字母商标的注册号分别为1329334号、1329333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手工具附件;

电动手工具;

手电钻;

锯(机器);

螺旋锤(电动);

竖锯刀刃(电动);

切断机(机器);

木工用机器等商品,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底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俞一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和“BOSCH”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陈叶华(已判刑)提供和自己购进的标有“”、“BOSCH”电动工具充电器外壳,又购进电路板等配件,在其经营的海门市鑫益电器厂(个体工商户)内组装假冒“”和“BOSCH”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充电器(以下简称“BOSCH”充电器),以每个20元或18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叶华、李新(已判刑),合计销售数量30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0元,加上被查扣的型号为AL1115CV的电动工具充电器6个和136个(货值金额人民币120元和2720元)、型号为AL1411DV的电动工具充电器24个(货值金额人民币3576元),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541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底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俞一丰将其组装的型号为AL1115CV的假冒“BOSCH”充电器1500个,以每个20元的价格向陈叶华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俞一丰将其组装的型号为AL1115CV的假冒“BOSCH”充电器1000个,以每个20元的价格向李新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00元;

将其组装的型号为1120的假冒“BOSCH”充电器500个,以每个18元的价格向李新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000元。

2017年4月27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俞一丰经营的海门市鑫益电器厂检查中,查扣型号为AL1115CV“BOSCH”充电器136个(货值金额人民币2720元)、型号为AL1411DV“BOSCH”充电器24个(货值金额人民币3576元)。

上述扣押的“BOSCH”充电器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6296元。

2017年7月11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俞一丰经营的海门市鑫益电器厂作出海市监案〔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扣押的侵权产品;

三、罚款人民币三万元。

2018年1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俞一丰位于海门市余东镇殷忠村三十五组的住宅及海门市鑫益电器厂内搜查中,查扣型号为AL1115CV“BOSCH”充电器6个(货值金额人民币120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上述查扣的涉案假冒“”、“BOSCH”注册商标的产品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甄别,上述扣押的电动工具充电器为假冒“”和“BOSCH”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俞一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俞一丰缴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一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实物照片;

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商标注册证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

另案行为人李新、陈叶华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一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俞一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俞一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一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罚款三万元折抵罚金。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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