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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24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知民初3号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一中道**)。

经营者:康丽娜,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永安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红波。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与被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申请,本院追加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经营者康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磊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邱茂庭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立即停止对邱茂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等邱茂庭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赔偿邱茂庭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邱茂庭公司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P-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邱茂庭公司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店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邱茂庭公司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未经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邱茂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邱茂庭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邱茂庭公司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邱茂庭公司或者与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是利用邱茂庭公司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邱茂庭公司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邱茂庭公司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邱茂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辩称:1.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经营者康丽娜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属善意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9月,康丽娜与磊瑾公司进行加盟前的协商,在此期间磊瑾公司向康丽娜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版权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康丽娜经过网上查询后,得到的结果是磊瑾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

2018年9月24日,康丽娜与磊瑾公司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书”(实为加盟合同),康丽娜与2018年9月24日向磊瑾公司交纳了“加盟费”8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交纳了物料款11260元。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是加盟后按照磊瑾公司的指示和设计要求进行的装修。

2018年10月12日,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办理了工商登记。

康丽娜是经过加盟后,按加盟商提供的图案和指示使用的邱茂庭公司所主张的鹿角巷图案,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使用的图案有加盟商磊瑾公司及著作权人郑某的合法授权,故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邱茂庭公司主张的是著作权纠纷,是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鹿角巷的商标权并非邱茂庭公司所享有,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3.邱茂庭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有待查证。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著作权人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机关对著作权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做实质性审查。

所以,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必然代表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另,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将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相同的图案拆除,即使构成侵权,侵害行为已停止。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没有侵权的故意,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磊瑾公司。

磊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磊瑾公司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或者加盟许可关系,对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虽磊瑾公司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签订了《意向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对后续合作并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与磊瑾公司无关。

2.磊瑾公司授权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使用“THEALLEY鹿角巷”作品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未侵害邱茂庭公司的著作权。

磊瑾公司授权给康丽娜所使用的“THEALLEY鹿角巷”作品是案外人郑某于2016年11月2日创作完成的作品,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郑某将该幅作品授权给磊瑾公司及康丽娜使用,因此康丽娜在店铺上使用上述作品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并未侵害他人著作权。

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邱茂庭公司为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邱茂庭公司虽然提供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在缺乏作品创作完成的相关证据、创作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邱茂庭是著作权人。

本案中郑某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早于邱茂庭作品登记时间,如需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作品完成日期的真实性,必须举出更多证据。

邱茂庭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与登记时间相隔数年之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因此,本案中邱茂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品完成的时间早于郑某作品的创作时间,无法证明其为真实的著作权人。

4.磊瑾公司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磊瑾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管理、咨询及市场营销、推广、策划的专业公司,迄今,磊瑾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鹿角巷”茶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使磊瑾公司在茶饮行业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磊瑾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鹿角巷”商标,并通过国家商标局初审,而邱茂庭公司与2018年6月1日才成立,2018年8月才开始在中国经营“鹿角巷”品牌茶饮店,不可能是“鹿角巷”茶饮品牌的创始人。

实际上,在邱茂庭公司经营“鹿角巷”品牌茶饮之前,全国已经出现了上千家名称为“鹿角巷”的茶饮点,“鹿角巷”茶饮品牌的知名度实际上是磊瑾公司及众多“鹿角巷”茶饮经营者所创造的,在邱茂庭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邱茂庭公司亦进入市场后,想通过一系列的网络炒作和虚假宣传来收割市场利益。

因此,“鹿角巷”茶饮品牌的市场利益不能归邱茂庭公司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邱茂庭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4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质证,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2.邱茂庭公司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840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邱茂庭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及官网上对“鹿角巷”标识饮品的相关宣传活动,经质证,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核实,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3.邱茂庭公司提供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8)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质证,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4.邱茂庭公司提供的(2018)深证字第185324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营业的正牌店铺信息及各店铺照片信息网站截图,经质证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5.邱茂庭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等维权费用发票,经质证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6.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提供的其与磊瑾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合作签约后工作指示图复印件、收据及微信付款凭证复印件、磊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郑某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授权书、合作商点货流程、包装袋、纸杯、塑料杯、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经质证,邱茂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美术作品;

2018年7月27日,邱茂庭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

邱茂庭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向邱茂庭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邱茂庭公司排他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许可使用的作品中包含上述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

约定邱茂庭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任何违反被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等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3.邱茂庭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餐饮饮品行业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直营饮品店。

在经营中,邱茂庭公司使用邱茂庭授权许可的上述“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作为其服务和产品的标识在其设立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站等媒介上开展宣传活动。

2018年12月,邱茂庭公司发现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其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与“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作品。

邱茂庭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到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门店牌匾、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进行了拍照,并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照片显示,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在其牌匾、店内装潢和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邱茂庭公司主张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相同和近似的图案及文字图形。

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经营者而为康丽娜,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自制饮品。

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郑某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号“THEALLEY鹿角巷”美术作品。

2018年6月20日,郑某向磊瑾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磊瑾公司使用前述“THEALLEY鹿角巷”美术作品;

2018年6月24日,郑某向康丽娜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康丽娜使用前述“THEALLEY鹿角巷”作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2018年9月24日,磊瑾公司与康丽娜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并收取康丽娜“鹿角巷合作款定金”8000元。

2018年9月26日,康丽娜向磊瑾公司支付“鹿角巷物料全款”11260元,康丽娜经营中使用的奶茶饮品的原材料、包装等均系磊瑾公司提供。

另查明,邱茂庭公司为维权,在包括本案的2件案件中支出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5元,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中的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先,关于案涉“鹿角巷”相关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邱茂庭公司主张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从邱茂庭处受让了关于该系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作品登记仅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并非对著作权权属的最终确认。

邱茂庭公司虽提供了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邱茂庭系该系列作品的作者。

但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提供的案外人郑某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65296号作品登记证书,与邱茂庭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类型相同,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在被告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作品作者并非邱茂庭的情况下,邱茂庭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确为邱茂庭而非其他人,故邱茂庭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邱茂庭公司主张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邱茂庭公司主张珲春市鹿角巷奶茶店擅自使用“鹿角巷”图案及美术文字,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邱茂庭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标识存在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属,亦不能证明“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为其企业特有的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故关于邱茂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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