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民初166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L。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凤凰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C,经营者汤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兴,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的登记经营者汤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数百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仅要求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上使用“”标识,撤销了其他侵犯“”标识的起诉。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以下简称“临川泰芒奶茶店”答辩称:2017年,曾友兴委托汤志平从黄宾手上转接了凤凰城的奶茶店,并由汤志平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凤凰城商业街5栋71-72号延续上家的店招开始经营,因为房东要收回店铺,就重新制作店招移到现在的店铺(原店铺对面),再后来因经营不下去,就歇业了。
“”店招是延用黄宾的,现在已经拆掉,除了在店招上之外并未在其他物品上使用“”标识。
此外,临川泰芒奶茶店还有柠檬树店招,其构成侵权行为情节较轻,且已经终止。
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2、原告的店面使用“”商标的情况照片。
3、荣誉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三,4、可信时间戳TSAVIDEO20190221162728.mp4。
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临川泰芒奶茶店质证认为,“”的店招照片无异议,但此店不是抚州市临川区凤凰城商业街5栋71-72号,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除了“”店招,其还有“柠檬树”店招在同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使用“”店招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临川泰芒奶茶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柠檬树”店招的照片;
2、曾友兴、黄宾身份证复印件;
3、“”店招被拆除后的现状照片4张;
4、泰芒奶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5、原抚州市临川区凤凰城商业街5栋71-72号店铺租赁合同。
拟证明其是沿用“”店招。
且“”店招已经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
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延用和变更使用及拆除“”店招的客观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取得“”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第1851619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7年7月9日,汤志平与邓志琴签订了承租凤凰城商业街5栋71、72号商铺的《抚州市凤凰城商铺租赁合同》。
同月23日,汤志平以自己的名誉注册登记了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临川泰芒奶茶店沿用原店铺使用的“”、“柠檬树”店招进行了经营。
同年10月,临川泰芒奶茶店转移至凤凰城商业街5栋71、72号商铺对面重新制作使用“”、“柠檬树”店招继续经营。
本案诉讼期间,临川泰芒奶茶店已经歇业,“”店招已经拆除。
关于临川泰芒奶茶店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
经查,临川泰芒奶茶店在经营奶茶业务时使用了“”文字作为其店招,其文字内容和外观设计与“”注册商标相同,临川泰芒奶茶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其店招,构成侵权。
现临川泰芒奶茶店已自行撤除“”店招,赖三金餐饮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上使用“”标识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无须再判决。
临川泰芒奶茶店使用“”进行经营,已侵害了赖三金餐饮公司财产权益。
赖三金餐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等其经济损失大小的证据,依据临川泰芒奶茶店的经营时间、规模,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临川泰芒奶茶店未经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赖三金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店招使用,侵犯了赖三金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临川泰芒奶茶店已撤除了“”店招,但对已造成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泰芒奶茶店负担人民币84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