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刑更1613号 罪犯张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1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粤01刑终332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执行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张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强在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7月20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另考核分187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