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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与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94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与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94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曾秋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周均益,男,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以下简称君起家具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以下简称慈益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83002××××.X)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君起家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慈益家具店经营者周均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起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慈益家具店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0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慈益家具店向君起家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曾秋兰是名称为“铁床防滑梯配件(7)”、专利号为ZL2018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

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君起家具厂为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近期,君起家具厂发现慈益家具店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其门店展示、销售的同类产品使用了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的设计,两者产品主视图、立体图及其他视图均相同或相似,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外观实质相同,构成侵权。

综上,君起家具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君起家具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家具店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慈益家具店答辩称:1.君起家具厂未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难以说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其专利权。

4.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事实上不稳定,慈益家具店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应当中止诉讼。

5.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时间较短,而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专利所示部位的配件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极小,索赔数额不合理。

6.慈益家具店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曾秋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铁床防滑梯配件(7)”、专利号为ZL2018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8月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床的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结构;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1日缴纳年费。

经慈益家具店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31日就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16日,曾秋兰与君起家具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君起家具厂实施,许可费用为6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6年,并约定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可协助或配合被许可方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保全,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

君起家具厂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控诉,君起家具厂起诉时曾秋兰应予以协助或配合。

2018年10月31日,黄子超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傅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东南国小商品城”里一间标识有“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北区1街12-15号”“元岗家具大型办公配套”字样的商铺,傅某在该店铺共支付1250元购买“1.2密子母床”“90#50方米王”“1.2水管子母床”“90#六脚床”的家具各一套,取得盖有“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印章的收据两张,“元岗家具-周均益”名片一张、消费小票两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周围环境及货物进行拍照,将取得的收据、消费小票、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所购物品贴上封条。

2018年11月14日,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505号公证书。

当庭展示公证购买实物,实物为无包装的铁床及其配件,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君起家具厂指控铁床防滑梯配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慈益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否认由其制造。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君起家具厂认为涉案专利为铁床防滑梯配件,上表面呈中间宽两端窄的月牙形,后表面平滑呈长方形平板状,前表面呈光滑的圆弧形,在上表面横向设置有三条凸起的防滑道:第一条防滑道水平且设置在靠近后表面的位置;

第二条防滑道设置在上表面中间位置且呈向前表面突出的圆弧状;

第三条防滑道为圆弧状设置在靠近前表面的位置,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慈益家具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似,但比例不同,认为二者不相同。

慈益家具店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及在先使用主张,证据如下: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003380、003378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为周均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百度网搜索“君起厂家”,及进入“君起铁床企业”QQ空间对相关产品图片进行截图,慈益家具店庭后确认3380号公证书第24、28、77、78页的图片为现有设计,图片上传的日期为2012年6月15、16日。

2.佛山市南海元岗家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元岗家具“)宣传画册一份,共46页。

宣传画册上有多幅产品图片,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3.合作证明。

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与佛山市元岗家具签订画册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3月28日前将画册交付使用。

特此证明!

”,有佛山市诺恒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恒公司”)的公章和签约证明人陈先伟的签字。

4.诺恒公司协议书。

协议书签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甲方元岗家具批发委托诺恒公司印刷4100本宣传图册,40P(20页纸),协议书上盖有诺恒公司公章及双方的签字。

5.佛山市南海西樵盛发强五金塑料家具厂出仓送货单四份,收货单位均为元岗。

君起家具厂经质证,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公证书中公开图片、日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君起家具厂主张请求本院酌定含合理支出的赔偿费用。

君起家具厂因慈益家具店侵害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多件诉讼,其中(2018)粤73民初3946号中君起家具厂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含有本案侵权产品即配件的防滑梯。

慈益家具店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周均益,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经营范围为批发家具。

本院认为,君起家具厂是名称为“铁床防滑梯配件(7)”、专利号为ZL2018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取得了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君起家具厂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铁床防滑梯配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倒U形,U形的两个侧壁较长,U形顶面一侧为直线型,另一侧呈从两端向中央凸出的弧线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慈益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君起家具厂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君起家具厂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慈益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慈益家具店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批发家具,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君起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慈益家具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慈益家具店对该指控亦不予确认。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慈益家具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慈益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关于慈益家具店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慈益家具店提交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经查,在慈益家具店庭后提交三份公证书中未明确将公证书的哪一张图片作为对比设计,因此无法进行比对,故对于慈益家具店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先用权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首先,虽然诺恒公司出具证明并有与其元岗家具签订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诺恒公司曾受元岗家具委托印刷宣传册,由于协议中约定印刷画册页数与本案中宣传画册页数不一致,仅凭前述证据无法证实诺恒公司2012年印刷画册即为慈益家具店提供的画册。

其次,慈益家具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元岗家具为同一主体,或二者存在继受关系,虽然二者经营者或地址相同,但仍是不同主体,故慈益家具店不能将元岗家具实施专利的证据作为自身享有先用权的证据。

第三,出仓送货单均为自制单据,上述单据上无任何公司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单据仅有产品名称,而无图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

综上,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因慈益家具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慈益家具店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审查。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慈益家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君起家具店主张判令其停止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慈益家具店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君起家具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慈益家具店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君起家具厂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亦无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铁床防滑梯配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的作用;

慈益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君起家具厂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

据此,本院酌定慈益家具店赔偿君起家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君起家具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铁床防滑梯配件(7)”、专利号为ZL20183002464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负担元,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负担元(该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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