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29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争,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曦,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斌,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小亮,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及其辩护人邹争、吴佳曦、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从2019年2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淘宝网店以及华强北市场购买二手小米手机、二手华为荣耀手机及配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六区某地进行组装翻新,最后将翻新好的手机上架至淘宝网店“深圳冬丰数码”进行销售。
经查询销售记录,淘宝网店“深圳冬丰数码”销售假冒小米、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共227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02元。
阚某曲辩解有部分销售记录系为了增加成交量,由其本人进行的刷单,经阚某曲辨认,该部分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66元。
另外,民警在龙岗区布吉长龙六区某地缴获用于翻新的小米Note手机后壳20件、荣耀6plus手机后壳77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斌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阚某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被告人阚某曲存在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阚某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具有坦白情节;
二、本案销售金额仅为48336元,且已查扣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并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阚某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此前从未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陈某军只是受雇负责维修手机,系从犯;
三、被告人陈某军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王某斌通过应聘入职,只是受雇负责维修手机,领取提成工资,系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斌违法所得较小,已查扣侵权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王某斌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王某斌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五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被告人阚某曲雇佣被告人陈某军、王某斌,从2019年2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淘宝网店以及华强北市场购买二手小米手机、二手华为荣耀手机及配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六区某地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再将手机上架至淘宝网店“深圳冬丰数码”进行销售。
2019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经营点将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抓获归案。
经查询销售记录,淘宝网店“深圳冬丰数码”销售假冒小米、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共227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02元,扣除刷单金额为人民币14566元,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48336元。
另外,民警在龙岗区布吉长龙六区某地缴获用于翻新的小米Note20手机后壳20件、荣耀6plus手机后壳77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小米NOTE20手机后壳20件、华为荣耀6PLUS手机后壳77件,电脑1台、作案工具20把等物证,搜查证、电脑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的供述与辩解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某曲系老板,负责组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军、王某斌受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阚某曲、陈某军、王某斌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军、王某斌系从犯、三被告人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随案移送小米Note20手机后壳20件、华为荣耀6plus手机后壳77片、作案工具电脑1台、工具20把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