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初23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春镇茶盘街朱家巷1号4幢1单元4楼7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东冉名烟名酒销售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康城二期3C-2。
经营者:白燕玲,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东冉名烟名酒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