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琴,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555。
辩护人:赵昕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琴及其辩护人陈俊杰、赵昕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施某诚(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房,2019年1月开始,从市场购买假冒的华为、VIVO、O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通过拼多多网名为“粤信数码”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
犯罪嫌疑人施某诚负责购货,被告人陈某琴负责销售、客服及打印快递单、联系刷手等。
2019年3月6日15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房内将被告人陈某琴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华为、VIV0、O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若干(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19679.79元)。
经统计,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VIVO、0PP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金额共计人民币191157.81元(剔除刷单金额及单独充电线的金额)。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从现场查扣的华为、OPPO、VIVO充电头的照片说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粤信数码”涉嫌销售假冒品牌手机充电器、充电线金额统计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胡某、颜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琴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电子数据:“粤信数码”网店数据的光盘一张、粤信数码现场查扣涉案物品的照片的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191157.81元已经剔除了刷单金额。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琴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琴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琴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琴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对被告人陈某琴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
被告人陈某琴在本案中仅协助老板施某诚从事打包、发快递等工作,未参与实际的进货、销售、收款等主要事务,其本身的主要工作是负责贴膜业务(与涉案充电线、充电头无关),报酬也仅是收取工资,并未有相关提成,该些事实有涉案的其他员工的证言可以证实。
据此,从被告人陈某琴在本案的地位及行为中可知,其仅起到了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请求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琴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琴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施协助的行为,参与程度不深,时间短,未给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其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五、涉案存于被告人陈某琴手机微信中的部分刷单记录,因时间问题,无法打开,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清该部分刷单金额并予以剔除,故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因素,给予从轻处罚。
六、涉案现场缴获的假冒充电器及数据线价值19679.76元并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请法院依法核实,酌情量刑。
综上所述,请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琴从轻、从宽处罚,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琴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陈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人民币191157.81元,未售金额为人民币19679.79元,共计人民币210837.6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经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VIVO充电头、OPPO充电头、OPPO充电套装、华为充电套装、华为充电头、华为数据线、台式电脑主机、条码打印机、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