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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202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2025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

委托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洁芳,被告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马公司)委托代表人佘梦到庭了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诉称: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顺马鞋类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体,使广大消费者在搜索时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从中获利,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商标权利的损失,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

3、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马公司辩称:顺马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该商品为顺马公司合法取得并能说明商品提供者,具有合法来源,且顺马公司在接到诉讼材料后马上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下架处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顺马公司只销售过两件涉案商品,并未获利;

涉案商品并非知名商品,原告自身淘宝销售量为零,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代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订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维权费用也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花亦浓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伞、家具用皮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袋(截止),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花亦浓公司为上述商标注册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商,允许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第18类中的商品销售的权利,并允许花亦浓公司委托其他商业机构经销以上产品的权利,商标使用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4月12日止。

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杖(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狮子山公司,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做出《董事书面决议》,将第包括第7733151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授予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举证、陈述事实和理由、质证和辩论、代为提起行政投诉等。

狮子山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上述董事书面决议的授权内容,并明确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刺客信条官网网址、淘宝企业店,微信公众商城、淘宝C店(店铺名称: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网页资料网络打印件若干张,实体店、实物产品照片若干张。

网页页面显示有“”“”注册商标标识;

实体店照片标注包括:广东天河城百货专柜(2015年11月)、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798号店铺(2017年4月10日)、乐昌市刺客信条服饰专卖店(2014年5月7日)。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商品为服装。

3.《代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订单》三份,显示花亦浓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加工协议的订单产品包括使用有“”“”商标标识的数个双肩背包、手抓包等,订购日期为2018年1月3日、5月10日、6月18日,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6月10日、7月17日。

4.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送样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送检样品照片显示有“”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顺马公司主张:花亦浓公司的淘宝网店显示的销量为零;

狮子山公司的授权书虽然约定商标授权费为360万,但狮子山公司唯一董事为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授权合同没有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授权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代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订单无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且顺马公司实际销售的唯一两份订单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花亦浓公司的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实体店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经营主体是花亦浓公司,且其中乐昌刺客信条服饰专卖店为已经注销的企业,花亦浓公司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

二、花亦浓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6905号《公证书》记载: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11月2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秋霞在公证员肖某监督下,利用该处计算机对在“www.jd.com”网上开设的“顺马鞋类专营店”进行相关网页证据保全,截取网页显示截图。

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京东网络平台的“顺马鞋类专营店”,在网店内搜索“刺客信条”;

公证书附件第12-16页显示的背包上显示有“”“”标识,商品名称上显示有“刺客信条”字样;

公证书附件第19-20页显示:企业名称“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公,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之一至之十首**八二层自编221a),并附有顺马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过庭审质证,花亦浓公司主张顺马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顺马鞋类专营店”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顺马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侵害了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的“刺客信条”侵害了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顺马公司确认“顺马鞋类专营店”是其开办的,对于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销售的产品是其从淘宝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只有两个订单,涉案店铺已经下架,也没有库存产品。

诉讼中,顺马公司为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订单,提交下列证据:1.(2019)粤广广州第081833号公证书,公证书第14页显示顺马公司店铺的后台销售记录情况,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额为2个,销售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1月18日,售价为每个81元;

2.(2019)粤广广州第081834号公证书,显示顺马公司通过淘宝网络店铺“木木箱包”于2018年1月13日、1月18日购买涉案产品,价格为每个39元。

该两个订单的收货信息与(2019)粤广广州第081833号公证书其中一个订单的收货信息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花亦浓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行为是顺马公司单方申请,顺马公司单方登录自己的网店后台做的公证,公证的两个订单不能证明其所有的真实订单;

顺马公司从第三方购买涉案产品没有审查销售方的授权情况,没有提供商标授权的证据,说明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故犯的故意;

顺马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39元,不符合经营常情,证明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顺马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的销售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购买从第三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真实合法的采购行为;

对顺马公司的销售情况不予确认。

三、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主张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费用1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

花亦浓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酌情提出。

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以证明其侵权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顺马公司公证费予以确认,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予确认,主张涉案商标许可费用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及发票,律师费也无发票证明实际支付情况,律师亦未出庭参加诉讼,顺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同意赔偿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另查,花亦浓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委托该司员工陈曦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26日,变更诉讼代理人陈曦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

提交的《民事授权委托书》显示花亦浓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委托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

再查,顺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零售等。

花亦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曾起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该司的诉讼。

该司在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其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撤回本案主张顺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董事书面决议、《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委托书、服务费发票、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有权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该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6905号《公证书》证实,顺马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所销售的背包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在商品名称和介绍上使用了“刺客信条”文字,且该“刺客信条”四个字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顺马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顺马公司在其开办网店的上述使用情况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顺马公司销售的上述背包产品类别属于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经比对,顺马公司在其网店宣传及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顺马公司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花亦浓公司对第13947070、7733151号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顺马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虽然顺马公司提供了销售的产品购买于淘宝网店的公证证据,但是花亦浓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且未授权顺马公司销售,举证期限内,顺马公司未举证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故顺马公司在网店上展示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花亦浓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诉讼中,花亦浓公司确认顺马公司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的事实,并撤回本案主张顺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首先,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考虑花亦浓公司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购买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花亦浓公司主张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花亦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顺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顺马公司经营情况、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顺马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广州顺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述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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