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民初372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K,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兰,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姝,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王一兰、被告黄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张婉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SIEMENS”(注册号G63707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产品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名称。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授权,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宜。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也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国内业务活动的经营者,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经营活动。
原告在国内所经营的电子电气产品,如:开关插座、控制器等电子电气产品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占有率。
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全世界各地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应依法予以保护。
钟楼区邹区众恩灯饰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经营者黄东,经营范围为五金、灯具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2018年12月6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其销售假冒西门子的插座。
在产品、产品说明书、包装盒上标注“SIEMENS”商标,在包装盒上标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产品均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授权他人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SIEMENS插座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诉至贵院,要求支持诉请,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众恩经营部销售的开关插座当中有"SIEMENS"标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的产品系其他经销商寄存在被告处代售的产品,并且仅为样品,没有实际销售,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产品中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使用了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相关产品,故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注为惠州西门子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关产品系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在产品上标注的也是该公司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并且在使用的同时,也标注了自己企业的注册商标,没有突出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即使是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也没有实际形成产品销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有限的,其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已远远超出了实际收到的损失或者说被告的获益,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1、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自1978年起申请注册商标,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5年和1997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核定可使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等商品上。
2、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西门子为字号的关联公司及分公司企业资料;
证明:“西门子”是原告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并在全国范围和多个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西门子企业字号使用历史久、经营范围广、经营规模大、覆盖地域广泛。
3、《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证明西门子品牌取得成功的商业成绩,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4、知名企业和品牌榜单(福布斯),证明:西门子公司的营业额、利润、品牌知名度等综合排名中前列,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且公司经营稳健,也是全球100家最具可持续性公司之一。
5、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在商标无效案件中对知名度的证据审查并裁定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6、(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英文商标的三性无异议;
对西门子中文商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主张中文商标的商标权利;
对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在该组证据中缺少商标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或者许可原告及其提起本案的授权;
对西门子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
该组证据中并不能明确指出所涉西门子字号的公司就是与涉案开关有关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该组材料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的种类;
对福布斯排行榜的信息因为是网络打印件,也没有通过公证方的公证,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商品委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行政裁定书中涉及的是西门子中文商标,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民事判决书中英文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为电梯,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的西门子英文商标是西门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在与本案有关的开关电器产品中并没有看到原告或者商标权利人有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
第二组:7、钟楼区邹区众恩灯饰经营部执法现场的照片,证明2018年12月6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标有"西门子"、"SIEMENS"字样的插座产品。
8、常钟市监强字[2018]Z1206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证明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的商品,并依法实施扣押,被扣押商品上印有"SIEMENS"商标字样、产品说明书和包装盒上标有"西门子"、“SIEMENS"商标和企业名称。
9、鉴定书,证明原告对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34个地插座进行鉴定后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照片无异议,但是相关产品都是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尤其是案涉带英文商标的插座产品系其他经销商寄存在被告处,予以代卖的产品,其在性质上并不属于销售产品。
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标产品是没有依据的;
对照片中包装壳载明为惠州西门子公司的产品系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回来的,也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并且在包装上标注的也是惠州西门子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标注文字的大小也符合案涉开关产品一般市场上经营主体的标注方式,其又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字号,因此原告主张该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不能成立。
鉴定书证明系原告公司单方面做出的声明,在性质上仅仅是陈述,其所主张的货物价值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从被告在市场上了解的情况看,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价值显然与其销售价值不符,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法庭按照市场价值来核定商标货物价值。
对律师费发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金额即便是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也应该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并考虑其他情节来最终确认。
第三组:11、被告黄东经营的关联公司的信息,该证据证明被告除了在常州邹区经营开设众恩经营部以外还与股东彭仁波等共同设立温州众恩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配电开关设备产品的制造加工,证明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在温州建立开关公司并供货给常州的众恩经营部进行销售;
12、被告与彭仁波等人在江西设立江西民声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器开关、插座的生产与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证明被告除了在温州以外在江西也从事开关的生产与销售行为;
14、惠州西门子智能电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股东为本案被告的另外一个合伙人,证明被告以及其合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的事实。
该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具有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四份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除了本案被告众恩经营部被证实是黄东投资开设的之外,其他两家企业中作为股东的黄东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名同姓也是很常见的,特别是即便原告要向剩余三家企业主张相关权利的话,按照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由企业来承担,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惠州西门子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证书、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16张,证明原告所指认的由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被告从该公司获得,并且惠州西门子公司也是经过依法核准的企业,其在相关产品中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企业造成侵害,如果原告认为其企业字号因惠州西门子行为受到侵害应当通过相关行政或者民事诉讼途径向惠州西门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该份证据载明的惠州西门子公司在惠州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但是我方认为该企业名称的对外使用也构成了侵权;
2、对于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中载明惠州西门子公司是生产者,但同时载明生产企业名称为温州市龙湾永兴居本电器开关厂,除此证据以外并没有相应的合同或发票证明其产品是来源温州的生产工厂;
3、对于合格证,是由惠州西门子公司自行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
4、对于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书面材料11页及其现场执法扣押的开关插座34个,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相关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载明了被告被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事实,在现场笔录中有一个现场情况描述,其中有一个黄启中自认该经营是自己负责,而且其为经营者,该场所中营业执照是由先前叫黄东的经营,现情况不明;
另外现场检查笔录中当事人签字信息为彭年;
对于由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实物产品上标注有西门子英文商标的地插,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实际上该产品为假冒商品,另外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西门子(山东)插座有限公司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该信息均是原告的名称以及原告的生产商,其使用该两人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包装名称载明的与原告的产品信息是完全一致的,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完全可以以假乱真,使公众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另外该产品中有一份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上的信息也包含了商标及公司名称,与原告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内容是一致的,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西门子名称及西门子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与原告产品一致。
因此我方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扣押的产品无异议,2019年6月3日办案人员对被告原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时,也证实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注销并且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认可材料中办案人员所做的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人员所做的陈述,对于材料中由原告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同之前的质证意见;
同时该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被现场查获的产品仅仅是存放在仓库的样品,没有实际进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全球电子电气领域的领先企业,系世界五百强之一。
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
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在中国投资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
原告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西门子品牌具有较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0、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原告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依法授权,成为了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采取法律行动。
钟楼区邹区众恩灯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经营业主为黄东,于2019年5月27日注销。
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五金产品批发、零售,注册资金数额为6万元。
2018年12月6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邹区分局对钟楼区邹区众恩灯饰经营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该经营部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的商品,依法对相关34个地插开关产品进行扣押,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院依法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书面材料及扣押实物,双方当事人当庭阅看后发表意见。
扣押的34个地插开关的外包装上标注“SIEMENS”、“地板插座系列”,总经销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西门子(山东)插座有限公司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经原告核对,扣押产品的标注信息、包装名称载明的信息与原告的名称信息、产品信息以及生产商信息一致。
产品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上信息也包含了原告公司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西门子名称及西门子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产品一致。
原告对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执法扣押的34个地插开关进行鉴定,确认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该产品在从外包装到实物均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相似度,市场上流通极易混淆,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
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现场扣押笔录等材料均显示,涉案只有34个地插开关。
被告陈述整个市场串货代卖的现象是非常普遍,案涉产品是其他经销商委托代卖的,未曾实际销售,案涉的34个地插开关系样品,没有被取回,遗留在现场所以被发现。
但是被告未能举出代售开关的相应证据。
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的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权及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经过公证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实物证据反映,被告经营部中被扣押的地插开关的外包装上标注“SIEMENS”、“地板插座系列”,其中标注的“SIEMENS”与原告提交的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中"SIEMENS"一致。
产品的包装名称载明的总经销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西门子(山东)插座有限公司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
另产品中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信息,也包含了原告公司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西门子名称及西门子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侵权产品上所用的“SIEMENS”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SIEMENS”完全一致。
该侵权产品势必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引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侵害原告了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但是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延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的诉讼主张中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
二、被告黄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包装上使用“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名称的开关插座;
三、被告黄东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黄东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