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强,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3月13日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24日太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太检刑诉[2019]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强及其辩护人桑传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强以其经营的“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8783盒,销售金额为57455.44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200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其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徐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强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强以其经营的“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成都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8783盒,销售金额为57455.44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200盒。
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9月31日、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强分两次销售给太和县潘某31件(8000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贴剂产品。
2019年3月11日该批产品被太和县公安局依法查扣,经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520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强分别向四川省利康源大药房零售连锁公司、南充鹤鸣堂药业顺庆第178连锁店、新津县好一生药房等药店销售“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贴剂产品。
案发后,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至5月收回上述药店未售出的“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产品783盒,经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5455.44元。
2019年3月20日,太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徐某强经营的成都济世博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查获200盒“张百年牌虎镖痛可贴”系列贴剂产品,经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假冒张百年虎镖痛可贴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曹某提供的“张百年”商标注册证、“虎镖”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潘某从金牛区博鳌保健用品批发部购买虎镖痛可贴销售出库复核单、汇款凭证、物流单、户名为徐某强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正品虎镖痛可贴(腰椎间盘突出E款)外包装、内包装、说明书与假冒的虎镖痛可贴外包装、内包装、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曹某提供的郑州张百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曹某提供的收回四川省利康源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南部县大南街南段店销售的虎牌痛可贴收条(上有利康源大药房盖章)、物流单据、成都博澳济世销售出库复核单及鉴定报告、曹某提供的收回南充鹤鸣堂药业顺庆第178连锁店销售的虎牌痛可贴收条(上有舒某签名)、成都博澳济世销售出库复核单及鉴定报告、曹某提供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收条(盖有西充民康大药房印章)及鉴定报告、曹某提供的金牛区博鳌保健品批发部销售出库复核单及鉴定报告、曹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复核单、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张百年公司提供的关于即刻终止徐某强代理权的决定、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北巷子派出所梁俊峰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徐某强个人信息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郑州张百年医药公司销售报表、四川科欣医药贸易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潘某、胡某、罗某、舒某、何某、陈某、梁某、赵某、李某1、李某2、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强的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全人民陪审员 张宇鹤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