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35号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静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亿佳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黄河路中段路**。
经营者:赵秋然,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诉被告清丰县亿佳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亿佳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被告亿佳生活超市经营者赵秋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2005年,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洗澡巾、浴巾等洗浴用品的公司,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严格要求产品质量,专注单一品牌建设,以诚信、实力和质量获得了业界的高度认可。
原告是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为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发展,原告名下的“冯氏三六九”澡巾遍布中国北方,享誉全国并远销欧洲、澳洲等多个国家。
原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派专门人员到“亿佳生活超市”购买了一个带有“冯氏”字样的澡巾,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澡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对原告公司十几年来辛苦建立、维护的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也对消费者健康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在行业内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对原告品牌形象造成的负面影响;
(3)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和人力资源。
现原告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
亿佳生活超市辩称,其有合法经营权,其售卖的澡巾是通过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取得,且其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澡巾,故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对亿佳生活超市售卖的澡巾进行的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82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8)豫焦恒证内民字第67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授权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方,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提起诉讼或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4、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鉴定人杨某系经原告授权,经鉴定在被告处购买的澡巾系侵权产品;
5、(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124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6、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被告亿佳生活超市提交了其超市的商品验收单、濮阳县北街百信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超市的购物结算清单及濮阳县北街百信百货商店的相关照片,证明其是在濮阳县北街百信百货商店进的货,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4、6,因原告代理人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的鉴定,且证据5公证文书中对购买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故本院认定鉴定报告鉴定的澡巾是在被告处购买。
关于原告是否有鉴定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和许可使用权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亦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因该四份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且并未加盖濮阳县北街百信百货商店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20489号“冯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布巾;桌布(非纸制);浴罩;洗涤用手套;床单(纺织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06年4月1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56975号“冯氏”文字字母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07年1月14日,冯静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1387号“369”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浴巾(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8年1月1日,冯静丽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使用第3851387号“369”商标,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期间,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因知识产权诉讼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方冯静丽承诺,在被授权方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授权方冯静丽不再提起诉讼。
2019年3月4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游某毅、工作人员王万岳与杨玉宝一起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黄河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的“亿佳生活超市”,根据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亿佳生活超市”。
由杨玉宝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03-0712:13:50)购得印有“三六九澡巾”字样的澡巾一条,花费3.9元,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对“亿佳生活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游某毅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3月9日,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杨某坤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游某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面前进行,鉴定结束后,公证游某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124号公证书。
经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工作人杨某坤鉴定,在亿佳生活超市购买的商品与正品不符,属于侵犯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亿佳生活超市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经营者赵秋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鲜果蔬、日用百货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是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为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第3851387号“369”商标权利人冯静丽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且商标权利人冯静丽承诺在被授权方冯氏洗浴用品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其不再提起诉讼。
冯氏洗浴用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亿佳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背面显著部位均使用了“冯氏”、“369”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亿佳生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冯氏洗浴用品公司要求亿佳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佳生活超市辩称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免于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本案中亿佳生活超市提供了商品验收单、其超市的购物结算清单等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加盖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单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冯氏洗浴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亿佳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亿佳生活超市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亿佳生活超市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亿佳生活超市赔偿冯氏洗浴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清丰县亿佳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第6820489号“”注册商标、第15569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385138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清丰县亿佳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三、驳回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清丰县亿佳生活超市负担200元,由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