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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1686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6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后瑞村第一工业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周占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注册号370600228186369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9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联百货、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图案与注册号为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现场查验,五瓶涉嫌侵权的产品中,瓶颈处均有一处图案,图案上方有锯齿形状,中间有两条波纹,与锯齿构成酒杯状图案,该酒杯状图案下方中间为两条竖线,竖线的左右两侧各为一条向内弯曲的线条,弯曲线条和竖线中间各有两条横线。

本院认为,从整体上来看,二者在图、形等方面有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是鼎字的象形图案,将该图案与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比对,在结构和具体细节上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诉请保护的3235580号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显著清晰的“GOLDWAHA”字样,并明确标注了制造商被上诉人烟台金装华夏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中粮公司的结果,不会与上诉人中粮公司制造的葡萄酒商品构成混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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