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58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皓轩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太宁花园紫云阁6-7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T5HB00T。
经营者:戚权帅,男,汉族,1989年5月5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皓轩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皓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皓轩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戚权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轩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商标注册证专用权的行为;
2.皓轩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3.皓轩烟酒商行支付原告因本案指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用由皓轩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古井”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2月15日,古井公司在公证人员某1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经古井公司鉴别该商品与正品不符,是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古井公司认为皓轩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影响和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皓轩烟酒商行答辩称,愿意与对方调解,但对方的调解数额过高。
本案起诉时间距离买酒时间间隔半年之久,已经找不到供货人,自己店铺的面积只有8平方米,请求合理判决。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古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工商局调取的皓轩烟酒商行内档信息,证明:皓轩烟酒商行主体适格。
第二组: 3.(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
4.(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
5.(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
6.(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
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
证明:1.古井贡系驰名商标;
2.古井公司系涉诉商标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8.(2019)皖亳公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证明:皓轩烟酒商行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9.委托代理协议,10.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古井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维权损失。
皓轩烟酒商行对古井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照片是皓轩烟酒商行的照片,但购买过程不记得了;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皓轩烟酒商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举证如下:送货单一张、微信截图两张,证明销售的酒都是有合法来源的,因古井公司的起诉时间间隔太久,已经无法核实进货人。
古井公司质证认为:皓轩烟酒商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向皓轩烟酒商行购买涉案酒的事实经公证书确认无异议。
另经现场查验,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比对。
古井公司比对意见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标注生产厂家的字体、字体颜色均与正品不同;
2.外箱前、后、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商标,外箱箱体前、后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3.内盒前、后、上方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商标,内盒前后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4.瓶体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商标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5.被控侵权产品瓶盖有明显粘合痕迹,锁扣做工和颜色均与正品不同。
皓轩烟酒商行的比对意见为:对古井公司现场比对商标的意见认可,但被控侵权的酒没见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皓轩烟酒商行举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古井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查,皓轩烟酒商行提供的送货单无单位印章、无送货人签章,且无法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品名、数量对应;
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你那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你那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32907522号“古井贡”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葡萄酒等。
2019年2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记有“皓轩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用43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并拍摄了照片、对商店位置进行了定位。
购买后,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物品予以加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
皓轩烟酒商行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销售等。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16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能够证明皓轩烟酒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古井贡酒标识与古井公司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皓轩烟酒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皓轩烟酒商行对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古井公司要求皓轩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皓轩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皓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皓轩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皓轩烟酒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