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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370号
案件名称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双龙路****附**。

经营者:唐小红,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以下简称鑫惠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惠家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人员未亲临现场取证,也未当着鑫惠家超市工作人员的面封存被诉侵权商品,故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惠家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惠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鑫惠家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涉案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浪莎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的证照与鑫惠家超市一致,销售地的地址与鑫惠家超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鑫惠家超市的字号一致,故《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鑫惠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鑫惠家购物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上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鑫惠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鑫惠家超市辩称公证取证时仅有一名公证员到场,公证程序违法,但该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符,且鑫惠家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鑫惠家超市的辩称不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鑫惠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鑫惠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惠家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一、鑫惠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鑫惠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鑫惠家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鑫惠家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惠家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鑫惠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鑫惠家超市关于公证人员未亲临现场取证的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该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公证人员未当着鑫惠家超市工作人员的面封存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鑫惠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鑫惠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鑫惠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鑫惠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惠家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惠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惠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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