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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刑终2290号
案件名称潘兆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兆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22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兆林。

辩护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潘兆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185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潘兆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一部、乐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兆林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潘兆林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兆林撤回上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刑初18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建军审判员  杨馥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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