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45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春雨福德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龙苴镇穆圩村。
经营者:霍春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池,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春雨福德超市(以下简称春雨福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春雨福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也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竭力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雨福德超市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购物发票证明是在被告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所卖,什么时间卖的,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限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
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
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
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及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6、公证封存侵权商品;
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公证书所附的被告的门头照片,被告的门头显示为名烟名酒销售,根据原告的调查人员反馈,结合照片,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为200至300平方米,根据证据5公证书的主文记载,2018年12月15日徐东亮在春雨福德超市内购得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为15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证据7、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证明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证据8、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证明律师费1000元;
证据9、公证费票据,证明公证费600元;
证据7-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15元。
被告春雨福德超市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被告超市的购物票据,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超市购买的;
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春雨福德超市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8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作出的公证书,被告仅以该公证书附件中没有被告超市的购物票据就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三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0年11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营的“青花瓷”品牌白酒系列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共同确认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1年期间,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营的“青花瓷”品牌白酒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
2013年及2014年,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评审荣获“中国名优品牌奖”。
2017年7月13日,灌云县春雨福德超市经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为霍春如,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日用百货零食。
2018年12月13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开展商标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5日14时3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灌云县穆圩的“春雨福德超市”(位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穆圩支行对面)。
公证人员对被告春雨福德超市外观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被告春雨福德超市,徐东亮在该超市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灌南县汤沟东酒厂荣誉出品”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5元,取得选购物品,被告春雨福德超市未出具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12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06号公证书,证明徐东亮上述购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对(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0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存包装纸,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只,经与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物品照片核对,拆封所得盒装白酒与照片中物品外观一致。
该盒装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即属于相同商品,在该盒装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正面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相同,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
原告认为,涉案盒装白酒外包装盒标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灌南县汤沟东酒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青花瓷”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盒装白酒属于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春雨福德超市对上述封存物品的具体情况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615元。
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是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从商品类别来看,被告春雨福德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酒与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酒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度来看,被告春雨福德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正面均以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字体不同,但汉字组成相同,读音相同,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春雨福德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要求被告春雨福德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春雨福德超市以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超市购买为由,抗辩主张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能够证实,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其在被告超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能够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且在公证书中明确注明被告未出具购物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春雨福德超市始终不承认其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以致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2615元,有相应的支出票据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春雨福德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春雨福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春雨福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5元,被告灌云县龙苴镇春雨福德超市承担380元(该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