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42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卫,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赵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马锦娜,被告赵淑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36086、14599823、27687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在北京、江西、湖南、深圳、上海等多地设立分公司,现已形成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四川、湖北、湖南、北京、南昌、长沙、深圳等地的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截止2018年底原告在国内开设“周黑鸭”系列休闲食品直营门店已超过1000家。
2016年11月,原告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成功上市,2013年至2016年总营业收入分别为12.18亿元、18.09亿元、24.32亿元、28.16亿元。
周黑鸭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2014年6月12日,周黑鸭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商标,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14599823,核准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
麻袋;
邮袋”等子项上。
2017年11月24日,周黑鸭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商标,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27687942,核准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
纸制购物袋;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子项上。
经过周黑鸭公司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开设“阿狸111222”店铺(昵称:tb893200151,发货地为陕西西安),销售印有原告“周黑鸭”商标的塑料袋。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需要强调的是,被告对其销售产品上“周黑鸭”故意打码,说明其对侵权行为系主观明知,恶意严重。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淑芳辩称,1、其仅是淘宝经营商,未意识到所卖产品系侵权产品,商铺供图均系上游供货商提供;
2、开业以来仅卖出一笔产品,即本案原告所要求购买,被告没有生产,亦没有从事大规模侵权活动;
3、被告除本次交易外,并未卖出任何侵权产品,此前也无违法记录,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3年7月25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14599823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麻袋;
渔网;
伪装罩;
帆;
防水帆布;
吊床;
邮袋;
草制瓶封套;
裹尸袋;
海藻;
木丝。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
201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8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27687942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品包装盒;
纸制购物袋;
包装用纸袋;
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
纸手巾;
餐巾纸。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上述三商标图案相同,均由人形图案、“周黑鸭”文字及ZHOUHEIYA组成。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
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2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地址www.taobao.com)并使用账号tb55×××72登录;
2、搜索“周黑鸭”,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将发货地设置为“西安”;
3、点击结果页面中名为“塑料袋定做定制印刷logo背心袋超市购物袋子订做周黑鸭塑料袋”,卖家昵称为“tb893200151”的商品,打开商品详情页面;
4、通过阿里旺旺网页版与卖家沟通,确定购买尺寸为17×28的周黑鸭包装袋1件;
5、设置收件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南稍门十字东南角大话南门壹中心、邮编为710000、收件人为李永辉、手机号码为189××××8022,提交订单后支付货款5.19元,淘宝显示付款成功。
上述所有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生成录像文件一个,重命名为“周黑鸭20190412.exe”。
所购商品于2019年4月17日邮寄到货,公证人员将商品拆封后拍照并重新封装,封装完毕后交李永辉。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85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出售店铺名称为“阿狸111222”,出售商品为印有“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塑料袋,图片进行了马赛克处理,交易数显示为零。
经比对,被控侵权包装袋上印有与原告第7936086号、第14599823号、第27687942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店铺“阿狸111222”由被告赵淑芳经营。
庭审中,赵淑芳认可其销售行为。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36086号、第14599823号、第27687942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将其用于标注在产品实体上,也可以将其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包装袋上印制的标识与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的写法及读音、人像的造型均一致,在视觉上并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擅自印制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包装袋,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公证书所载销售页面截图显示被告交易数量为零,证明被告在该笔公证销售订单之前,并未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收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结合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14599823号、27687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黑鸭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周黑鸭公司自行负担745元,被告赵淑芳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