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的诉讼代理人陈蓓茵及被告人孙某涛到庭参加诉讼。
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涛购买简易丝印机、晒版机等丝印工具,在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爱乡路北东一巷2号的铁皮屋内开设一丝印工场,从事化妆品外包装加工业务。
期间,被告人孙某涛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同案人的委托生产加工1批假冒“滋源”等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加工完毕的假冒“滋源”“NIVEA”(妮维雅)、“DOVE”(多芬)、“JANESE”(珍妮诗)、“阿道夫”等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存放在该工场斜对面的竹棚仓库内。
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涛先后雇佣同案人周某宏、孙某强、孙某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场内工作,其中同案人周某宏负责管理工人、操作及维修机器等,同案人孙某强、孙某童负责搬运。
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滋源”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8640个、标有“REVLON”标识的空瓶2400个,以及印刷机1台、简易丝印机4台、简易烫金机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等机器设备,并抓获同案人周某宏、孙某强、孙某童。
经扩大清查,公安机关在该工场斜对面一竹棚仓库内查获假冒“阿道夫”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11,424个、“JANESE”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2600个、“DOVE”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14,400个、“NIVEA”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11,520个、“滋源”品牌的空瓶注册商标标识5760个、红色空白瓶9100个及白色空白瓶480个。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成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民委员会证明,未授权生产证明、鉴定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证人孙某添的证言和同案人周某宏、孙某强、孙某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涛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印刷机1台、简易丝印机4台、简易烫金机1台,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陈泽冰人民陪审员 柯文彬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