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iv>经营者:王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以下简称文林床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林床垫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林床垫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榜公司生产的“麒麟”床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文林床垫厂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主观故意较为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00元明显过低。
文林床垫厂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仅为6410元,而文林床垫厂获利更少,一审判决的30000元赔偿额已经过高,只是为了避免诉累文林床垫厂没有上诉。
金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林床垫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涉案“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QILIN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文林床垫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文林床垫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文林床垫厂的经营者为王文林,系于2017年8月21日经审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床垫生产、销售、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地,经营地址在淮安市××区××组7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金榜公司的投诉,对文林床垫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了9张有“麒麟送子”字样和尚未使用的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及纸质印刷品,该局随即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对文林床垫厂进行立案调查,查明文林床垫厂购买了印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方形纸质印刷品、梯形印刷品、大长方形印刷品各1包,具体数量不清楚。
后文林床垫厂共计生产了13张有“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和5张有“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其中4张“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5张“麒麟皇”字样的床垫已销售,其余9张有“麒麟送子”字样的床垫至被依法查获时仍未销售,且该9张床垫的包装、标识已经在检查的第二天就被拆除。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0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文林床垫厂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尚未使用的有“麒麟送子”字样的护角203个、方形纸质印刷品35张、小方形纸质印刷品26张、梯形印刷品41张、大长方形印刷品72张;
涉案床垫3张,罚款6000元。
文林床垫厂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文林床垫厂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文林床垫厂生产、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和“麒麟”文字部分构成,“麒麟”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文林床垫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文林床垫厂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文林床垫厂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文林床垫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文林床垫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金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文林床垫厂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文林床垫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文林床垫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淮阴区文林床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金榜公司承担2250元,文林床垫厂承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文林床垫厂经营时间不长。
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文林床垫厂在2017年8月21日才核准注册,而工商部门在2017年8月14日即对文林床垫厂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因此文林床垫厂关于其经营时间不长的抗辩理由有一定的可信度。
其次,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文林床垫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多。
根据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文林床垫厂共计生产被控侵权床垫18张,销售9张。
最后,金榜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文林床垫厂的生产经营规模、生产获利等情况,因此在仅考量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各因素酌定文林床垫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金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