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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登峰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637号
案件名称范登峰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登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37号 原告:范登峰,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孙楼村委会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81738598U。

法定代表人:睢可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登峰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范登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排查并删除在其经营的1688电商平台(××)上的相关店铺发布的由度恒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积极配合范登峰后续在1688电商平台就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工作;

2、度恒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范登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模具等;

3、阿里公司、度恒公司连带赔偿范登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范登峰为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4、阿里公司、度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范登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钢卷尺(包胶防摔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外观设计以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699779S(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范登峰发现度恒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自认为生产厂家,为此范登峰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范登峰确认并未授权许可,故度恒公司、阿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范登峰的专利权,给范登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范登峰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收到诉状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已尽到了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范登峰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度恒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合法产品。

涉案产品来自于专利权人的授权,因此其销售行为依法受专利权保护。

2、涉案专利可能无效。

经检索,案外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为“钢卷尺(Q74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可能无效。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4、范登峰没有证据证明度恒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和持有模具,度恒公司经营范围仅是钢卷尺购销,不具备生产制造的资质和能力,也未进行制造。

5、度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给范登峰造成经济损失。

度恒公司仅销售了1单,即为范登峰取证购买,并非真实的销售,度恒公司未获利,范登峰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范登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范登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钢卷尺(包胶防摔型)”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5。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称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5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范登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梅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站,搜索并进入“度恒公司”店铺,该店铺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公司档案”处有如下文字描述:“度恒公司以生产钢卷尺为主及皮尺、螺丝刀。

等其他五金产品,并且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点击查看一款名为“厂家直销钢卷尺3米5米7.5米单制动皮套高档ABS尺壳耐磨防震防摔”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2.7-5.8元,30天内0把成交,0条评价,四种长度规格各有1000000把可售。

详细信息处显示加工定制:是;

品牌:度恒,并且有工厂图片展示图以及“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等文字描述。

王小梅在线购买了型号为5米19的卷尺500个,单价为:3.5元,并在线支付了总价1750元及运费15元,形成编号为226666895144586278的订单。

2018年10月15日,公证员及王小梅一起在北京市海淀区西门,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五箱货物,并收到“天地华宇”物流单据一张(运单号:C8472084),经查验包装均完好。

随后,公证人员对运至公证处的上述货物拆封前进行拍照,并监督王小梅拆开该五个纸箱,经检查,共装有钢卷尺“5m”500个,其中蓝黑色钢卷尺498个,橙色钢卷尺2个。

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四个蓝黑色钢卷尺和一个橙色钢卷尺及物流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王小梅保存。

2018年10月18日,王小梅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前述订单并确认收货,网页显示该订单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公司:天地华宇,运单号码:038472084。

登陆天地华宇物流官方网站,查询运单号为038472084的物流信息,显示查询结果为:C8472084。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15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含四个蓝色钢卷尺以及一个橙色钢卷尺。

范登峰主张其中的蓝色钢卷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度恒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庭审中,经比对,范登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阿里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度恒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两侧轮廓无明显纹路,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轮廓采用了平面加圆形凹点的规则排列设计;

2、涉案专利的型号标识设计为右下角的椭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则在椭圆形内部进行了斜线分割;

3、涉案专利的制动按钮为平滑状,被诉侵权产品则为条纹凸起状。

另查明,范登峰为此次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再查明,度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钢卷尺、螺丝刀组装、销售;

五金工具购销;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案外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钢卷尺(Q74系列)”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6。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55××××.5的“钢卷尺(包胶防摔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度恒公司虽认为该专利可能被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其已申请宣告无效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的情形,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范登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范登峰指控度恒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度恒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钢卷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整体呈近似圆形,边缘具有环形凸起,该环形凸起自产品右半侧约2/3周长处开始缺失,产品右半侧约1/3周长的部分具有弧形结构,并延伸至右下角直角的一边,右下角有一椭圆形凸起,产品中间有一椭圆形图形,产品的左下角具有一凸出的近似梯形结构,连接钢卷尺的手提带。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两侧轮廓无明显纹路,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轮廓采用了平面加圆形凹点的规则排列设计;

2、涉案专利的右下角为一完整的椭圆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则在椭圆形内部进行了斜线分割;

3、涉案专利的制动按钮为平滑状,被诉侵权产品则为条纹凸起状。

但上述区别仅为细微区别,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主要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55××××.5的“钢卷尺(包胶防摔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度恒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23035××××.6的“钢卷尺(Q74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现有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产品主体呈圆形,边缘具有环形凸起,主视图中间具有一椭圆形结构。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从主视图来看,现有设计正面圆形近边缘处有数个圆环,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现有设计下半部分为圆形相切形成直角,并呈左右对称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凸起自产品右半侧约2/3周长处开始缺失,产品右半侧约1/3周长的部分具有弧形结构,并延伸至右下角直角的一边;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下角为内部有斜线分割的椭圆形,现有设计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下角具有一凸出的近似梯形结构,连接钢卷尺的手提带,现有设计为光滑直角。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在产品正面的多处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区别,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度恒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范登峰指控度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范登峰在度恒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度恒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度恒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度恒公司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度恒公司有无实施范登峰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度恒公司在其店铺内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在侵权产品页面标注“厂家直销”,并且有工厂图片展示图以及“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等文字描述。

因此,度恒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度恒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度恒公司制造。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度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鉴于其网页上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范登峰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范登峰并未举证证明度恒公司有侵权半成品及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度恒公司销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度恒公司的合法授权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实施涉案专利,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范登峰已放弃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范登峰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4日,授权日为2016年6月8日;

2、度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范登峰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钢卷尺,价格为3.5元/把,页面显示30天内0把成交,0条评价;

3、范登峰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55××××.5的“钢卷尺(包胶防摔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登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范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范登峰负担1524元,被告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原告范登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虞城县度恒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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