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381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工业瓷厂,住所宾阳县黎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12486。
法定代表人:游锦波。
被告: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
经营者:黄天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工业瓷厂(以下简称“黎塘瓷厂”)、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美洁卫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美洁卫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艳、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塘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制造、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二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认定被告一侵权的事实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标有美洁的商标。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黎塘瓷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黎塘瓷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黎塘瓷厂虽系普通陶瓷、水暖、五金等设备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商标“美洁”也确本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但公司自始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就不涉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花洒”为可自由组装的组合式淋浴器中的零部件之一,虽印有“美洁”字样,但实际系被告美洁卫浴从其他合法途径采购的、喷印“美洁”字样的零部件,而并非来源于本公司;
同时,原告九牧厨卫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源于黎塘瓷厂。
2.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侵权事实发生于2017年9月24日,而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告知二被告。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花洒”实际为“顶喷”和“手喷”,为同一产品,为同一侵权事实,而原告以四个诉讼案件将诉至法院,明显存在恶意诉讼、重复诉讼的可能。
被告美洁卫浴辩称,1.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顶喷或手喷花洒这一产品来源合法,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销售的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⑴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顶喷、手喷花洒,系自由组装的组合式淋浴器中的零部件之一,虽印有“美洁”字样,但并非来源于被告黎塘瓷厂,该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该款顶喷、手喷。
涉案销售出的顶喷、手喷实际系从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经营者:孙济锋)处所购进,来源合法。
被告仅于2017年3月初进购过涉案产品,此后因市场上等原因未再进购过该产品,并于2017年11月份左右就已停止销售该产品。
⑵被告对于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怠于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情形。
同一产品,同一侵权事实,原告却在时隔近两年后以四个诉讼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其权利,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4.被告美洁卫浴系被告黎塘瓷厂在大理的“美洁”产品的代理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厦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黎塘瓷厂企业信息,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美洁”商标,被告黎塘瓷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被告美洁卫浴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截屏、商品销售明细单各1份,证明涉案销售出的顶喷、手喷花洒系从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经营者:孙济锋,电话153××******)处所进购,来源合法。
2.市场沐浴洁具产品的截屏、图册,证明涉案销售的花洒喷头在建材市场中大量存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美洁卫浴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不认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黎塘瓷厂生产的,是其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向其购买的花洒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美洁卫浴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微信截图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其真实性,销售清单上没有加盖经销商的签章,不应当认定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美洁卫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现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由经营者黄天补于2006年5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器材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0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申请福建省厦门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王素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大理市和盛建材被告美洁卫浴经营的名称为“美洁陶瓷.大理美洁卫浴批发部”的商铺,以刷卡支付415元购花洒1套,取得收据、刷卡单据各1份,公证人员对商铺门面外观、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9张,所购的花洒套装中水龙头部件上标示有“美洁”商标。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美洁卫浴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上无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的名称及相关信息,该明细单上载明T45“按键除垢”,30套,单价23.5元,共计705元;
微信截屏上有与微信名称为“摩曼花洒孙济锋”存在4080元的交易成功的信息,有订单号,无具体交易商品的明细。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原告向被告美洁卫浴所购买的花洒套装中水龙头上标示有“美洁”商标,而顶喷、手喷上无此商标,外包装上也无“美洁”产品生产厂家黎塘瓷厂的相关信息,二被告均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顶喷和手喷系由被告黎塘瓷厂生产。
本院认为,该套花洒属由各部件组装的商品,仅凭水龙上标示的“美洁”商标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花洒顶喷、手喷系由被告黎塘瓷厂所生产和制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被告黎塘瓷厂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黎塘瓷厂亦不能成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主体,而被告美洁卫浴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关于被告黎塘瓷厂、美洁卫浴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黎塘瓷厂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洁卫浴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洁卫浴称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美洁卫浴抗辩称其销售的花洒系从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进货的“按键除垢”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其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上并无销售商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的名称和相关信息,微信截屏上也无购买此“按键除垢”产品的清单信息,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和同一性,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南安市仑苍李迅水暖配件店购进,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美洁卫浴作为被告黎塘瓷厂“美洁”产品的代理商,明知向其他商户购进的花洒产品非黎塘瓷厂生产而冒充“美洁”产品进行销售,其在销售上具有主观故意;
被告美洁卫浴对其销售的花洒顶喷或手喷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美洁卫浴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美洁卫浴的侵权规模、系同一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四个案件的情节,同时考虑到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美洁卫浴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大理市美洁卫浴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