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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112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11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金光路198-3号。

经营者徐卫剑。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集团)与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以下简称好实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实在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好实在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青花瓷集团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8元(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元,公证费用600元,律师费用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集团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被告好实在超市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青花瓷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好实在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花瓷集团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照片彩色打印件以外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青花瓷集团提交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1768947号“”商标系案外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8年12月28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涉案之诉。

诉讼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涉案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1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高某随同下,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北路标识为“好时代超市”的商铺,在该店购得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国御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68元,取得所购物品、购物票据(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后,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2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半透明包装的白酒外包装正反面上部及酒瓶正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有“青花瓷”字样,其外包装上标注有“江苏洋河国御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青花瓷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仅在字体形状、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国御酒业有限公司”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并不存在,好实在超市销售标注虚假制造商信息的被控白酒,侵害了青花瓷集团的涉案商标权。

诉讼中青花瓷集团提交公证费发票600元用于主张合理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标识的“青花瓷”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好实在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青花瓷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好实在超市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好实在超市作为日用百货综合超市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所售侵权产品在超市经营中的占比、超市的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青花瓷集团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68元费用,均属合理开支,亦应予支持。

被告好实在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好实在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张小全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昕烨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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