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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111号
案件名称冯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德,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红旗坪子组,现住仁怀市中枢接到办事处**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及其辩护人任轻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冯德在网上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包装材料后,租用他人的地下室用于堆放,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零散销售的方式获利。

2019年1月7日下午,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德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其待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00ML、53度)包装材料商标共计99058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使用包装材料,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冯德在网上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包装材料后,租用他人的地下室用于堆放,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零散销售的方式获利。

2019年1月7日下午,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德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其待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00ML、53度)包装材料商标共计99058件。

被告人冯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包装材料;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通话记录、查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安元、程明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德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光盘二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德及其辩护人任轻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待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00ML、53度)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共计99058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德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冯德属于未遂犯和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所犯之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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