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227号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长福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L(1/2)。
法定代表人:苏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65T(1-1)。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杭州苏泊尔南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 莉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