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508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电子科技大厦****2508一社会信用代码×××408。
法定代表人:张乙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耳机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的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耳机”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相关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君君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市金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同款米4小米m5活塞耳机星空钛入耳机控金属重低音耳机厂家批发”的商品共3件(其中白色的耳机2副、黑色的耳机1副),付款39.1元(含运费10元)。
该耳机销售页面显示根据购买数量的不同,单价为8.5元-9.7元,110副成交,2条评价,产品颜色中“白色”有4994副可售、“粉色”有4994副可售、“红色”有4995副可售、“金色”有4994副可售;
详细信息宝贝展示图片中,耳机的外包装盒、耳机软底座上均印有“”标识。
此外,该店铺首页左上角有“工厂直销,现货供应,承接OEM/ODM等订单”字样。
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君君再次通过公证方式收取上述购物对应的包裹,包裹内有耳机两副、说明书一份、纸质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背面、耳机包装的软底座、说明书、耳机上均印有“”标识。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573、1157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为证明“”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3628号公证书,该公证载明:1.原告在小米手机官网(××)、天猫、淘宝网、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均开设了店铺,销售小米手机、耳机音箱、笔记本、电视盒子、路由器智能硬件、移动电源、电池、插线板、保护套等产品;
2.凤凰财经刊登的题为“湖北广电与小米等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报道、搜狐科技刊登的题为“小米获得2016年德国if设计7项大奖”报道;
3.北京工商e网通服务平台公示的“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公告”,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4.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欧苏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粤03刑终51号】。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耳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相应产品的链接已删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涉案店铺宣传及商品详情等网页上使用“”注册商标,已无判决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