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住所地宿迁市。
投资人:邵以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九华镇百联超市,工商登记地址南通市如皋市,实际经营地址南通市。
经营者:蔡华军。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以下简称苏冠酒厂)、如皋市九华镇百联超市(以下简称百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洋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性准确,但认定涉案白酒非苏冠酒厂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网上查询苏冠酒厂的企业信息,该酒厂并非知名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案外人无须为攀附苏冠酒厂的知名度而将苏冠酒厂的企业信息标注在被控白酒包装上。
苏酒公司在一审中通过以下几方面证据论证了涉案白酒系苏冠酒厂生产:1、涉案侵权白酒外包装上的传真电话与苏冠酒厂在网上发布的多份酒类批发及销售代理广告上标记的联系电话一致;
2、涉案侵权白酒玻璃包装瓶上的红色塑料标签“乾御”商标权利人虽非苏冠酒厂,但在“乾御”商标外围双环形圈内较为隐蔽地标记着“SUQIANSHISUCHENGQUYANGHEZHENSUGUANJIUCHANG”拼音,该串拼音翻译成汉字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经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为苏冠酒厂的企业曾用名;
3、经二维码扫描工具“我查查”手机app扫描涉案白酒外包装的二维码,结果显示“江之蓝”,经网上查询,“江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苏冠酒厂;
4、涉案白酒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地址、许可证号与苏冠酒厂的地址、许可证号一致;
5.涉案白酒包装上标识的生产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苏冠酒厂的投资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酒厂曾在其生产的部分白酒包装上使用过“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名称,作为其酒厂的别称,苏酒公司在一审中亦举证证明苏冠酒厂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部分白酒批发、代理广告上使用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名称。
综上,通过涉案白酒包装上的“传真电话”、“生产地址”、“商标外围汉字拼音”、“二维码对印商标的权利人”、“许可证号”,均能证明该白酒系苏冠酒厂生产。
二、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
苏酒公司的洋河系列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经过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和品牌维护费外,还要花费巨大费用进行打假维权。
本案中,百联超市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且不能在市场流通的陈酒,苏冠酒厂作为白酒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白酒进行不规范标识,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在一审中拒不承认生产事实,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系苏冠酒厂生产,请求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苏冠酒厂辩称,通过白酒外包装上二维码查询的信息并未显示苏冠酒厂,白酒外包装上标识的电话号码、生产地址为不法分子仿冒。
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白酒非苏冠酒厂生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联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冠酒厂、百联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苏冠酒厂、百联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苏冠酒厂、百联超市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4、判令苏冠酒厂、百联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利情况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又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8月21日19时46分,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百联超市在如皋市××大道旁的上海华联超市销售的“锦上添花”白酒一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元,并取得“百联超市”小票一张,魏传峰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19时50分结束上述购买活动。
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宿证民内字第5753号公证书。
所购案涉白酒一瓶外包装为红色圆筒,上盖为铁皮,已经生锈,圆筒外包装“锦上添花”名称上方“乾御”图文商标右侧有长宽分别不超过1厘米的“洋河”字样,圆筒正面下方标有“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
酒瓶为白瓷样,红色标牌,红色瓶盖,酒瓶全身未见“洋河”字样,没有生产日期。
三、其他情况百联超市经营者系蔡华军,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5日;
经营地址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32组;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百联超市与南通来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梦之蓝”销售保量承诺书。
(2017)宿证民内字第5753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即系百联超市。
苏冠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以顺,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住所地为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制曲。
庭审中,苏酒公司为了证明案涉侵权白酒是苏冠酒厂生产及苏冠酒厂曾经在某些产品上使用过“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的字样,当庭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企业信息的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018)苏11民初424号判决书打印件、国家商标局官网上获取的关于蓝花瓷商标信息打印件、慧聪网关于洋河蓝花瓷白酒的批发零售广告截屏打印件、中国网库关于52度洋河国色天香的批发信息广告截屏打印件、世界工厂网关于46度洋河青花瓷白酒的招商代理广告截屏、国家商标局官网上获取的关于江之蓝商标信息打印件、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
苏冠酒厂质证认为,对于这些信息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不能证明案涉白酒就是苏冠酒厂生产,并且表示其出厂产品都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给客户。
另查,通过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对案涉侵权白酒上面的条形码扫描显示为“属于北京正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通过手机APP“我查查”扫描显示为“江之蓝”,没有企业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上印有“洋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案涉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联超市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苏酒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苏酒公司要求百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百联超市辩称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作为超市的经营者,还经营洋河品牌的酒,对商标应有更高的认知度,且并未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百联超市辩称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百联超市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对于苏酒公司要求苏冠酒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侵权白酒的包装上印有“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的字样,苏冠酒厂曾在个别产品上使用过,但并不能足以证明案涉侵权白酒就是苏冠酒厂生产,并且通过条形码扫一扫,亦不是显示苏冠酒厂,因苏酒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白酒系苏冠酒厂所生产或者销售,故对其要求苏冠酒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百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百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苏酒公司负担2150元,百联超市负担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案涉侵权白酒包装上的“传真电话”、“生产地址”、“许可证号”等信息与苏冠酒厂相应信息一致,苏冠酒厂亦在一审中认可曾在个别产品上使用过“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的字样,但上述企业信息均能从市场获得,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白酒就是苏冠酒厂生产,亦或证明百联超市销售的案涉侵权白酒来源于苏冠酒厂,故对苏酒公司要求苏冠酒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一审中,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的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百联超市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苏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