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经开区乐尔乐批发特价超市科大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响水乡石马村新屋组。
经营者:龙爱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湘潭经开区乐尔乐批发特价超市科大店(以下简称乐尔乐科大店)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尔乐科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3266557号、第13448095号商标权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著作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公司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超级飞侠》是原告历经三年重金打造的一部全新儿童动画作品,深受儿童的喜爱。
2017年9月29日,该作品获得了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
原告对其中的多种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权、著作权登记,其系列人物动漫形象经电视剧的推广具有公众影响力,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但具有诉请中所称的商标权、著作权的的玩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的商标权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第1326655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34480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4,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5,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6,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1-6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权和著作权。
证据7,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行为,其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8,原告名称变更工商信息材料,拟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证据9,支出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乐尔乐科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8分别系涉案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及原告工商登记更名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9中支出费用票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奥飞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
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电视剧、动画片(制作续另申报)、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文具用品、童车、婴童用品等。
原告奥飞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更名为奥飞公司。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266557号“”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448095号“”商标。
上述第13266557号、第13448095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8类,均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等。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LOGO—超级飞侠》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于2013年9月16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玩具—Jett(机器人形态)》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于2016年11月2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形象—淘淘Flip(飞机形态)》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于2016年12月27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米莉Astra(飞机形态)》的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
2018年8月14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飞娴、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经开区响水乡石马村新屋组的一家商店购买产品及嗣后封存该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具体行为如下:一、2018年8月14日13时48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经开区科技大学北门附近)的一处标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邱小龙以人民币18元的价格使用一款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盒包装上印有“超级飞机”文字图案和“飞机机器人形态”美术图案、内含一个主体颜色为红色的“飞机机器人形态”玩具和其他相关配套玩具,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三张。
二、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8月14日13时52分左右结束。
三、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于购买当天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办公大厅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该产品以及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五张;
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使用上述名称为OPPPFindX(型号为PAFM00)的手机对上述微信付款信息页面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2018年8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
原告奥飞公司为本案公证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被控侵权商品未当庭拆封,但通过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可知,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款超级飞机的儿童玩具,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超级飞机”字样,一个地球图案置于文字“级”的右中位置;两个左右对称的机翼分置于文字两侧;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
“超级飞机”四个字和机翼呈统一的明黄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266557号商标相比:首先,二者均是文字与图案组合而成;
其次,二者均将文字横向排列设置于标识约正中主体位置,文字两侧均有左右对称的机翼图案,标识外围均有与文字、图案形成的标识形状紧密贴合的边框;
再次,二者使用的文字字体大致相同,内容大部分重合,均有“超级”、“飞”三字;
最后,机翼图案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
虽然前者在文字上为“超级飞机”,与后者的“超级飞侠”有部分差异,但仅是“侠”和“机”两字的区别,而且两者的设计要素、字体及颜色均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在没有特别注意力情况下,很容易对“超级飞机”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包装盒里面包含有,一个主色为红色的飞机形象的机器人、一个白色为主色的女儿卡通形象玩具和一个主色为白色的类似滑板的玩具。
将盒内主色为红色的飞机形象的机器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095号“”商标图案对比,两者在设计要素、颜色、以及形态上均构成实质性近似,仅在嘴巴形状、机翼尾端形状以及其他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超级飞机”字样及包装盒内一个红色为主色的飞机形象的机器人,亦与原告经核准登记的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及-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的涉案美术作品分别在设计要素、字体、颜色均相同及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
另查明,被告乐尔乐科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爱军,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卷烟、酒类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1、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奥飞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266557号、第13448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乐尔乐科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儿童玩具,与原告奥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上打印的“超级飞机”标识由四部分组成,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2665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3448095号注册商标在设计要素、颜色及形态上构成近似,仅在嘴巴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近似。
因此,被告乐尔乐科大店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3266557号、第13448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犯商标权事实成立。
2、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奥飞公司提交了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及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作品登记证书,故依法确认原告奥飞公司系上述4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奥飞公司认为被告乐尔乐科大店销售印有侵权作品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超级飞机”字样及包装盒内一个红色为主色的飞机形象的机器人,与原告经核准登记上述的涉案美术作品分别在设计要素、字体、颜色均相同及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
因此,被告乐尔乐科大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奥飞公司的发行权,本案被控侵犯著作权事实亦成立。
因此,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乐尔乐科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侵权人违法所得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的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经开区乐尔乐批发特价超市科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3266557号、第13448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记-2013-F-00005570号、粤作登记-2013-F-00004089号、粤作登记-2016-F-00019972号、粤作登记-2016-F-00016077号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经开区乐尔乐批发特价超市科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湘潭经开区乐尔乐批发特价超市科大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