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144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毅。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233国道旁。
负责人:张波。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869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