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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终1169号
案件名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

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凤铧街南侧公汽公司综合楼105号门市。

经营者:安玲玲,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以下简称东诚通讯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东诚通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诚通讯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东诚通讯部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东诚通讯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理由:金士顿公司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东诚通讯部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东诚通讯部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东诚通讯部一审辩称:1、金士顿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没有经过中国商标局备案,也没有美国金士顿公司的盖章,依法无效;

同时金士顿公司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金士顿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东诚通讯部从来没有销售过侵犯美国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金士顿公司委托律师见证的方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东诚通讯部处购买了所谓的侵权产品。

3、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商品的鉴别方法不是美国金士顿公司的鉴别方法,不能单纯依据金士顿公司主张的鉴别方法进行鉴定。

综上我们不同意金士顿公司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7年4月21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凤铧街公汽公司楼下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东诚通讯”商店,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壹佰贰拾伍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闪存盘和16GMicroSD卡各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无印章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的收据一张。

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2017年4月28日,二位见证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东诚通讯部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安玲玲,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凤铧街南侧公汽公司综合楼105号门市,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维修;

凭授权委托书代办中国移动公司委托的相关业务。

另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东诚通讯部是否存在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东诚通讯部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且东诚通讯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东诚通讯部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东诚通讯部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东诚通讯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负担150元。

东诚通讯部不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委托律师见证的方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上诉人处实际购买,上诉人不认可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被上诉人自己花钱雇的见证律师和被上诉人自己花钱雇佣的打官司的律师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不能仅仅凭借被上诉人雇佣的律师的说法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三、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已经鉴定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四、一审法院用涉案商品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明显证据不足。

商标注册人美国金士顿公司官方网站根本就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鉴别真伪的方法。

五、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早已经不卖涉案商标的商品,而且至今也没有再出售,被上诉人开庭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正在销售涉案商品,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依据也毫无意义。

六、一审法院判处1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402号公证书中“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的确认书”已经证明JohnTu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董事长,其在《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金士顿公司具有案涉相关商标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关于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

第三方律师见证本质属于证人证言,鉴于第三方地位及律师身份,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低于公证,不能因其收费而否定证明效力。

本案律师见证书内容载明:第三方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两位律师进入相关店铺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并对店铺门脸拍照,获得无印章收据,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拍照并封存。

上述情形基本确立了侵权事实的存在。

东诚通讯部只是口头提出质疑并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否定律师见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方法的问题。

外包装比对方法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之一,通过金士顿公司官网的鉴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两者构成互相补充证明的关系。

二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前提下,通过登陆金士顿公司官网,查询结果与一审法院通过外包装对比的方法得到的结论一致,即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均非金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10000元,既包括因侵权给金士顿公司造成的品牌商誉减损、正品销售利润损失,又包括律师费、见证费,故赔偿数额仍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

鉴于东诚通讯部只是主张其已停止销售,并未提供如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东诚通讯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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