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47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普诚,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阿标建材装饰总汇,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经营者:夏良标,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西湖区阿标建材装饰总汇(以下简称西湖阿标建材总汇)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普诚与被告西湖阿标建材总汇经营者夏良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发现西湖阿标建材总汇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西湖阿标建材总汇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是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产品而购买,侵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西湖阿标建材总汇辩称,其没有能力分辨刀片的真伪,只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
原告要是起诉应当将南昌总代理商及生产商一并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9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南昌市霞埠街万达文化旅游城D区S1-113的“阿标建材”商铺,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12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100号公证书。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紫黑相间,紫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黄蓝相间,包装盒较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要小,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亦印有FD-27字样,蓝色盒盖位置印有的图标标识也近似1056900号“”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无黑片。
3.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甲方)与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为制止其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事宜,委托乙方处理其商标权被侵害行为的线下调查取证工作签订《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按1000元/家支付给乙方,以公正有效数为准。
之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调查在内的共9家的调查费共9000元。
另外,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4.西湖阿标建材总汇经核准于2015年3月2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五金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隆泰苑云飞路南侧4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西湖阿标建材总汇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且在盒盖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进行了合理审查,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分辨刀片的真伪,应当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分辨能力,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更不是构成商标侵权之后免责的事由。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南昌总代理商及生产商一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起诉及起诉谁,均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与被告是否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没有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阿标建材装饰总汇(经营者夏良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阿标建材装饰总汇(经营者夏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西湖区阿标建材装饰总汇(经营者夏良标)负担,于裁判主文第二项履行期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