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刚,男,初中毕业,系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讨号板新村。
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某、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金都烟酒店经营者。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孟某在明知推销的白酒为小厂勾兑酒的情况下,从一名推销白酒的人员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了河套王、茅台、五粮液、蒙古王、汾酒等白酒若干,并将该批白酒存放于赛罕区前不塔气村的一个凉房内准备出售。
2019年1月30日,回民区公安分局在孟某位于赛罕区讨号板小区的住宅和位于赛罕区前不塔气村的凉房内搜出疑似河套王、茅台、五粮液、蒙古王、汾酒等品牌假酒共计16种724瓶。
经品牌酒水厂家鉴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基准日2019年1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2537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销售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尚未销售即被查处,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591782”号“汾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916160号“河套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是第6431642号“蒙古王”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5478118号“草原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440309号“汉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孟某从他处低价购买了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海之蓝、汾酒、河套王、蒙古王、草原王、汉森等系列品牌白酒及葡萄酒,2019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在孟某位于赛罕区讨号板小区的住宅和位于赛罕区前不塔气村的凉房内搜查并扣押上述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海之蓝、汾酒、河套王、蒙古王、草原王、汉森等系列品牌白酒及葡萄酒共计16种724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及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回发改认定字(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于基准日2019年1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25379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汾酒”、“海之蓝”、“河套王”、“蒙古王”、“草原王”、“汉森”分别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产品鉴定证明书。
证明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回发改认定字(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认定标的的市场价格。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购买并准备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53794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鉴于上诉人孟某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本院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