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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58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58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徐兵,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纳利鑫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鸿源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化妆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纳利鑫公司拥有国际先进的自动化生产设备,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始建于2006年,经过13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肥皂、洗衣液、AES生产企业。

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等(类似群0301:包括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核准使用有效期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作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其寓意深刻,市场知名度高,已成为区别原告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好太太”牌洗衣液的行为,于2019年4月8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中被公证人员封某1被诉侵权产品为:外包装印有“好太太”文字的洗衣液。

从涉诉产品包装的整体装潢上观察,该产品包装袋上的“好太太”文字具有显著性,对于普通相关消费者来说有特定的品牌指引性,该文字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鉴定,原告纳利鑫公司从未生产过此种包装装潢的洗衣液,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洗衣液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的“好太太”文字,明显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鸿源化妆品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2019)冀石深证经字第10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期限尚在有效期。

证据三:(2019)冀石深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牌产品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证据四:(2019)冀石深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牌产品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火车票10张、住宿票4张、出租车票4张、租车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鸿源化妆品商行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6年,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申请人南京兴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权利人原告纳利鑫公司授权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9年4月9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及南京兴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恩念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市场标识进行拍照。

上述人员来到五华批发市场五华一区48号的“日鑫洗涤商行”,该处门头悬挂的横幅上的字样为“鸿源日化”,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

代理人王恩念在该店购买一瓶洗衣液,支付货价人民币35元,该店人员开具一张销货清单。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王恩念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洗衣液连同销货清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14。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2上述物品,封存后将封存件交代理人王恩念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郑某、刘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查验,内有紫色洗衣液一瓶,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上方有较小“美璞尔”字样,显示广州美璞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

另查明,南京兴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5元。

原告纳利鑫公司委托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律师为处理本案发生了交通、食宿等费用。

鸿源化妆品商行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经营者徐兵,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零兼营,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一区48号,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附页照片显示的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合法拥有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6年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注册使用的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美璞尔”字样,“美璞尔”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美璞尔”三字在上,“好太太”三字在下,“好太太”所占面积明显大于“美璞尔”三字,且洗衣液与肥皂、液体肥皂、肥皂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鸿源化妆品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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