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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346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四脚亭182号,注册号:350304600343312。

经营者:余家荣。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加荣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加荣电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格力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有控股专业化空调企业,作为一家专注于空调及其配套产品的大型电器制造商,原告致力于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技术领先、品质卓越的空调产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原告始终坚持以过硬的产品质量与优质的售后服务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空调及其配套产品以及售后服务。

经过经年累月的品牌价值累积,原告“”、“格力”、“”等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原告更是先后中标2008年“北京奥运媒体村”、2010年南非“世界杯”主场馆及多个配套工程、2010年广州亚运会14个比赛场馆、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会配套工程等国际知名空调招标项目,是名符其实的名牌产品。

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原告遂委托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加荣电子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格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第9类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原告所获部分荣誉复印件,欲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4、(2017)厦证经字第2542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格力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附外观标有“”的空调遥控器一个。

原告当庭对正品与侵权产品作出比较,陈述区别如下:1、正品遥控器背后标注有“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产品一般无标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正品遥控器电池后盖打开从电池槽处凹槽内可见到内部的PBC板为绿色,侵权产品一般非绿色;

3、正品遥控器因质量较好,重量上一般较侵权产品重,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手感较好;

4、正品单价为人民币80元左右。

正品必须同时具备第1、2点,上述第2区别点是识别格力正品的关键特征。

被告加荣电子商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明对象为原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及知名度,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及当庭拆封的公证物,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第四组证据及当庭拆封的公证物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时器、收音机、遥控仪器、电池、电阻器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格力空调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并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7年9月1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受权利人格力公司委托,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郑某、公证辅助人员吴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洋东大道店面标示为“加荣电子”的商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价格为20元的遥控器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加荣电子配件批发》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丽斌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手机微信支付界面进行截屏。

其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9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丽斌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9月19日,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丽斌现场拆开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据进行了拍照。

2017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了(2017)厦证经字第254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被诉侵权空调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注“”,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主要差异如下:原告主张的正品的电池凹槽是绿色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凹槽为棕色,正品背面标注格力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没有标注格力公司。

另查明,被告加荣电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电配件、全彩广告屏、LED广告屏、五金器材批发、零售,其经营者为余家荣。

本院认为,原告格力公司系涉案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完整,在本院主持下进行拆封,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等,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原告格力公司依法取得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遥控仪器。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适用产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空调遥控器,属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范围。

格力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所有人提供其公司生产的遥控器与加荣电子商行销售的遥控器进行比对确实存在差异性。

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为原告授权使用案涉商标或有合法来源。

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案涉第6369122号“”商标,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商品,且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福建省范围内使原告的商誉受损,其主张被告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加荣电子商行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故该损失应予酌定。

虽然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格力公司异地维权、公证维权等产生的费用客观存在,故亦予以酌定。

综合加荣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可酌定加荣电子商行应赔偿格力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加荣电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加荣电子商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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