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8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城区万和通讯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1层。
经营者:张雪琴。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城区万和通讯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9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起诉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