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439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地塘头二区678号2号铺。
注册号为441900608028146。
经营者:周恒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及被告的经营者周恒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权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的商标和招牌跟原告的商标不一样。
案涉被告的商标和招牌是2016年别人转让给被告现在的经营者。
2019年2、3月份左右,被告的招牌已换成新恒百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大朗镇蔡边地塘头二区678号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口、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1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7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恒新,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地塘头二区678号2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供了三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招牌已经变更为“新恒百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3514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其已经更换了招牌,但其仅提供了照片予以为证,该照片上无法全面反映拍摄地点、时间等,且原告亦对此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经营者为周恒新)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经营者为周恒新)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经营者为周恒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新恒百货店(经营者为周恒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