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398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河滨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7(1-1)。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7。
法定代表人:张金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颍上县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人民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C。
法定代表人:牛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颍上县酒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颍上县酒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艳人民陪审员 常鸿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