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031号 原告:佟勇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兴桥一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05T3U。
法定代表人:王星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创源东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12757765。
负责人:袁德强。
被告:袁德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李小萍,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袁丽佳,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袁佳瑜,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桂爱玉,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华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普德水处理器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德厂)、袁德强、李小萍、袁丽佳、袁佳瑜、桂爱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佟勇华、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普德厂赔偿佟勇华、照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佟勇华、照华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佟勇华、照华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佟勇华、宁波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