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721号 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海明文化城C栋1201-02。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普艾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1002户。
法定代表人:张殿荣,董事长。
被告:裕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苏杭街19-25号永昌商业大厦7楼D2室。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宫健,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妙宝堂燕窝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1-102。
经营者:王妙观,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沃普艾斯日用品有限公司、裕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妙宝堂燕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