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初13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园XX环XX路XX号。
经营者:康婷婷,女,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村XX村XX街XX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其余125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