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家居广场7号楼5层。
经营者:吴美鑫,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祥鑫建材商行)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鑫建材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始终未能认定涉案公证产品花洒,何处生产,来源何处。
上诉人涉案花洒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
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同时也要求追加被告,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可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上诉人主要经营建材,而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类型花洒的生产者。
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行为,恶意发起专利诉讼,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同样没有销售主体盖章,同样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即为上诉人销售。
九牧厨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享有维权的权利。
上诉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销售涉案产品,因此构成了侵权。
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提起维权诉讼,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涉案专利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九牧厨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鑫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祥鑫建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3.判令由祥鑫建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陈亚萍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海峡建材家具广场店招为“海峡家居软装馆”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店内部部分情况拍得照片33张,并在该店购买“花洒”一个,陈亚萍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900元,取得刷卡单、名片和商品定货单各一张。
上述产品和单据经公证人员某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被悬挂在祥鑫建材商行的店铺墙上以供展示。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九牧厨卫公司就所购买的产品向一审法院提出四起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8)闽01民初605号-608号。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
实物外包装上打有“沃狐”注册商标,拆开后包装里有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及配件一套,银联刷卡单据一张、商品定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祥鑫建材商行对于上述花洒套装购买自其店铺不持异议。
另查明,上述“沃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邓升锋。
再查明,祥鑫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家居批发、零售;
室内装饰装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01××××.3的“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九牧厨卫公司经授权后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其有权对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属于卫浴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花洒,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可按压式圆形装置,由内向外分布5圈圆孔,呈规律性分布;
后盖为弧面,后盖正中间有一圆柱状管道,连接着进水口。
未发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祥鑫建材商行将涉案侵权产品陈列于店铺墙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祥鑫建材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就祥鑫建材商行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祥鑫建材商行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制作主体盖章,收货单位也不是祥鑫建材商行,上面所标称的制作主体“沃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沃狐”商标的所有人为案外自然人,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祥鑫建材商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祥鑫建材商行向九牧厨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祥鑫建材商行提供南平捷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南平捷帝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销售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南平捷帝也是吴美鑫开办的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祥鑫建材商行二审提供的南平捷帝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吴美鑫,但该公司与祥鑫建材商行属于不同的经营主体,并无正证据证明祥鑫建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平捷帝公司。
另外,祥鑫建材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案外人“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审查实并不存在该营业主体。
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祥鑫建材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祥鑫建材商行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祥鑫建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