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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001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00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芬,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油第四工业区2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

经营者:丁灿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以下称优电质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宝妮、马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林素芬和被告优电质电子厂的经营者人丁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为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及配套产品中,对前述“”和“小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经调查发现,被告优电质电子厂在阿里巴巴(××)销售“爆款小米手机usb美规充电器1a红米安卓通用欧规充电头厂家直销”的商品。

被告在网页宣传和产品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优电质电子厂辩称:已停止销售,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年底关闭。

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2012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3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进入××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进行搜索,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后查看诚信档案,在“供应产品”中选择“爆款小米手机usb美规充电器1a红米安卓通用欧规充电头厂家直销”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查看该产品购买网页的内容并购买二十个颜色分类为“国规白色”的该产品。

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2017年11月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公证处签收了韵达快运工作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3101477574035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对所购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并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确认收货完毕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对封存结果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马明广保管。

依据上述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9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在产品介绍页面,产品描述为“爆款小米手机usb美规充电器1a红米安卓通用欧规充电头厂家直销”,在该页面还使用了“”标识,该页面还附有产品的照片,显示月产量100000件,累计成交620只,评价21条,国标白色库存有9995203件,国标黑色库存有9997969件。

起批量为20-1999只的单价为1.90元,2000-19999只的单价为1.50元,≥20000只的单价为1.35元。

供应商为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会员登录名为优电质电子,支付宝账号为134×××@163.com,手机为153××××2459在商品交易页面,显示公证购买20个“爆款小米手机usb美规充电器1a红米安卓通用欧规充电头厂家直销……颜色:国规白色”的单价为1.9元/只,货品总价38元,运费7元。

查看该订单的运送信息,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为3101477574035,寄件人为丁灿阳,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2b039,电话:153××××2459。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完好,内有相同规格的小米充电器20个,充电器的正面和背面均有“ml”的标识,背面写有“电源适配器,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国制造www.xiaomi.com”。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显示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公证书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9号)于2017年10月30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当庭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仅为第8911270号“”商标。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APP上已无侵权店铺的信息。

三、其他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9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999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当庭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仅为第8911270号“”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充电头,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电池充电器系相同商品;

且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销售,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年底关闭。

原告亦当庭确认涉案APP上已无侵权店铺的信息。

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优电质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惠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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