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张元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957号
案件名称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张元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张元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庙街239号六福珠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飞,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北路89号水贝金座大厦负一层G10至G23单元。

法定代表人:方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振,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集团)、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六福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任艳飞,六六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元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福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六六福公司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承担六福集团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45250元;

3.改判六六福公司停止使用“六六福”企业字号。

事实和理由:一、六六福公司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600万元,而且从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和优势证据原则的角度,法院也应参考六福集团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六六福公司的赔偿数额。

1.根据六福集团提交的六六福公司官方网站网页公证、(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书、六六福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加盟店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可以证明六六福公司从2015年有226家到2016年7月18日有232家加盟店,其官网明确向每个加盟店收取加盟费2万元/年,在可追溯侵权损害赔偿的两年期间内,六六福公司仅加盟费获利就高达928万元,超过了六福集团所主张的赔偿数额600万元。

2.六福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珠宝行业内数家上市公司的年报显示,同行业者的毛利率均在20%以上,加盟销售毛利率平均也在20%以上,即使按照六六福公司的加盟店铺每家每年仅有10万元的侵权产品销售额来计算,其232家加盟店铺2年的加盟销售毛利润将达928万元,即六六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也超过了六福集团所主张的赔偿数额600万元。

3.六福集团已经就六六福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尽力举证,包括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六六福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等,但六六福公司仍然拒绝提供,具有明显故意的举证妨碍行为,法院完全可以参考六福集团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六六福公司的赔偿数额。

二、六福集团在原审时明确主张六六福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在六六福公司成立之前,“六福”商标已经在先使用了长达近八年时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六六福公司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包含“六福”注册商标并与六福集团“六福”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六六福”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提升其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和推销商品的目的。

并且,六六福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的显著位置使用“六六福珠寳首饰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公司简介”栏目虚假宣称其成立于上世纪末,集团总部设于香港,是香港珠宝首饰业的知名品牌等,进一步证明六六福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

在客观上,六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了六福集团的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并产生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六六福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六福公司答辩称,一、六福集团错误认定加盟商数量及加盟费性质,获利计算方式和数额并不正确。

1.虽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六六福公司共有232家加盟店铺,且(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书中六六福公司提供了226家加盟店的名录,但是上述232家和226家都是历史累计加盟商数量,包括正在合作和停止合作的加盟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布的六六福公司的加盟店铺只有60家也可以佐证此点。

六六福公司与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书》一年一签,加盟商的数量每一年都不一样,因此使用六六福公司的历史统计数量作为计算赔偿总额的基数是错误的。

2.实践中,对很多加盟商,六六福公司少收甚至不收加盟费。

官网只显示加盟费2万元,而没有注明2万元/店/年,六六福公司存在仅收一笔或者不收加盟费的情形。

加盟费包括了商标许可使用费、广告宣传、培训等诸多费用,六福集团将加盟费完全视为因侵权所获利润不符合常理,也夸大了诉争商标在企业利润中的贡献率。

二、不应当按照毛利润计算六六福公司的获利。

1.20%的毛利润率并非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珠宝行业利润率,而是参照珠宝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润率估算的,参考对象的地位、发展现状、品牌定位、运营模式与六六福公司明显不符,该利润率不应适用于六六福公司。

2.六六福品牌授权使用费所占比例不足批发价的百分之一,价差极低。

3.六六福公司不参与和干涉加盟商或委托方对商品的零售定价,也不提供任何指导价格,六六福公司对六六福品牌珠宝的溢价部分不享有收益。

4.六六福公司另有承接委托加工业务,六六福品牌对六六福公司的利润贡献率远不足20%。

5.按毛利润率来计算获利忽略了六六福公司的营业成本。

三、六六福公司不存在举证妨碍行为。

六六福公司为民营企业,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提供规范的财务财册存在困难。

涉案财务财册与其他财务信息交杂,若整体提供,将导致六六福公司的部分经营秘密和第三方企业的保密信息被披露。

四、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11至19中的经营者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即使部分经营者是六六福公司的加盟商,因六福集团重复举证,其主张的公证费用和购买费用已远超维权的合理费用。

五、六福集团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该条为一般条款,属于法律原则,直接将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属罕见情况,也不适用于本案。

六福集团已经将涉案标识注册为商标,对于同一标识不能既主张商标法保护,又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六六福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情形,六福集团主张六六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

六、六六福公司不存在过错。

1.六六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02年年底就开始申请注册“六六福”、“”、“”、“”等商标,商标申请过程漫长,多次诉讼未有定论。

六六福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珠宝行业中带有“六”“福”等字样的商标众多,且均被获准注册,六六福公司在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定答复前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行政裁决,六六福公司才确定“”无法获准注册,从而陆续停用六六福商业标识。

七、六福集团存在过错。

1.六福集团及其加盟商一直使用的是第18695193A号“”、第7042448号“”商标,而非六福集团本案中主张的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商标。

2.六六福公司于2002年下半年即开始使用六六福标识,六福集团对此一直知晓,却迟至2017年才起诉。

由此可见,六福集团放任六六福公司及其加盟商使用六六福标识,待六六福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品牌规模后再通过诉讼维权以期获取高额赔偿。

3.珠宝行业中存在大量与“六福”相似的商标,但六福集团并未向前述商标使用者提起诉讼,可见其存在倾向性地选择被告和起诉时间的主观故意。

六六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六福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实际使用中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

1.(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第944398号“六福”商标近似,是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判断,其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其目的是判断是否可以给予在后申请的商标标识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解决是否能够注册商标的问题,其考虑的是两个商标静态状况下是否近似的问题。

2.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诉争问题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其目的是判断被诉侵权的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是否容易导致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混淆,从而是否允许其继续使用,即解决能不能使用的问题,其考虑的情况应该是被诉侵权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商标侵权的判断针对商标使用中的动态情况。

因此,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和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商标近似的判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法律依据、论证目的和针对的状态均不相同。

3.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从全国执法统一层面,从应当遵循法院判决先例层面”应认定被诉商标与六福集团“六福”商标近似,这一看法不正确。

(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是授权确权程序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不是同类法律关系,其作出的商标近似认定对本案不构成判决先例,对本案商标近似和侵权的认定不具有拘束力和类案援引价值。

4.根据六六福公司原审提交的零点调查公司对于两商标消费者认知情况的调查报告,六成以上的受访者认为被诉商标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没有关联,超过一半的受访者认为二者不相似,这证明从消费者认知的判断角度,二者是不近似的。

5.(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只涉及“”标识,并未对“”等其他被诉标识是否近似做出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与“”也构成近似依据不足。

6.被诉标识“”为组合商标,六福集团“六福”商标为文字商标,无图形,消费者观察二者,不会认为近似。

7.文字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为“六六福珠宝”,其“六六”为六六大顺之意,六福集团商标为“六福”或“六福珠宝”,二者含义不同;

二者读音不同,“六六福”的通常断句方法为“六六”+“福”,而六福的通常读法为“六福”连读;

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字数明显不同,消费者易于识别。

综上,六六福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从其实际使用状况来看与六福集团两注册商标不近似,原审简单照搬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近似认定,是不正确的。

二、即便商标近似,因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也不构成侵权。

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可知,如果标识从构成上看近似,但实际使用中未导致混淆,没有混淆可能性的,不构成侵权。

2.零点调查公司对于两商标消费者认知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了被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福建省珠宝协会、山东日照市工商局、广东韶关市工商局、深圳消费者委员会均出具证明,从未有对六六福品牌造成混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投诉,证明没有消费者发生混淆的事实。

4.商标侵权的判断最终要考虑其实际使用状况,看其是否有混淆可能性。

被诉标识在实际使用中没有混淆可能性,因此不构成侵权。

5.被诉标识“”经六六福公司多年使用,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数消费者能将其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区别。

三、“六福”标识显著性较低,其保护范围不应认定过宽。

1.被诉标识因为所包含的“六六福”文字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中的“六福”文字有相似之处而被认定侵权。

2.“六”“福”两个字均为中国常用的吉祥用语,包含好运和福气的意思,中国人购买和佩戴珠宝首饰通常讲究吉祥的寓意,所以这两个字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珠宝首饰)本身的特征和含义,作为商标标识用于珠宝首饰上显著性和识别性很弱。

3.对于“六福”这样显著性弱的商标,认定其保护范围时应该做一定的限制,把与该词汇有关联的但并不相同的一些表达方式更多地留在公共领域,这样才能避免商标权人通过先注册或先使用垄断珠宝首饰上的表达吉祥意义的词汇。

4.对于“六福”这样显著性弱的商标,不能把包含“六”“福”两个文字的所有商标都认定近似、混淆和侵权。

5.按照原审法院判断标准,意味着将“六”“福”两个吉祥字的垄断使用权赋予了六福集团,使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适当地扩张到公共领域。

6.六六福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文字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图形部分突出且与六福集团完全不同,没有任何联系。

被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已保持一定距离。

7.对于注册商标主要系日常常用文字,且该文字含义与所用商品存在联系的情况,在判断被诉商标是否近似混淆时,要适当从宽考虑。

四、本案应考虑珠宝首饰行业商标共存的现状,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1.珠宝首饰行业的商标使用状况比较特殊,历史发展形成了许多接近的标识长期共存的状况。

2.大陆珠宝首饰行业肇始之时,因为商标观念尚未发达和普及,在选择标识时不知避让,都选择含有“福”、“六”、“生”、“周”等少数几个吉祥字眼的文字。

3.上述原因造成今天在珠宝首饰行业,大量含有“福”、“六”、“生”、“周”字样的商标共存。

4.如果仅从文字构成来判断,周六福、六桂福、金六福等与六福都近似。

但从其实际使用状况来看,考虑其历史状况,包括六六福在内的这些品牌长期共存于市场,而且这几个品牌都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

5.在鳄鱼商标案和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考虑商标的使用历史状况,考虑市场实际,能够共存的应让其共存。

上述品牌长期共存的实际说明,他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一定只能允许六福一家品牌独存。

6.一个民族品牌成长起来并不容易,不宜因一个案子就抹杀掉。

五、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

六六福公司无侵权恶意,且所获的利益低,原审法院判决六六福公司赔偿50万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六福集团答辩称,一、六六福公司“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实际使用中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是相同的,即比较商标字形、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不仅(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认定六六福公司的“”商标与六福集团的“”商标构成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六六福公司所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六六福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与‘’标识构成近似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并未参照(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对“”与“”标识构成近似作出认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241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也认定上述两标识构成近似,六六福公司并未对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3.六六福公司“‘六六福珠宝’标识与‘’商标含义不同、读音不同、文字构成不同,消费者易于识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驳回六六福公司第12033995号“”商标注册申请的再审裁定书中所指出的,“六六福珠宝”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六六福”,该部分完整包含了六福集团“”商标文字“六福”,因此“六六福珠宝”标识用于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领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六六福公司提交的零点调查公司的调查问卷,在没有进行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仍有较高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两个标识“不能区分”、“有关联”、“非常相似”或“完全一致”,可以推断将两个标识进行隔离比对时,会有更高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

二、六六福公司“即便商标构成近似,因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也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六福集团请求保护的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极高,六六福公司将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侵权标识用于相同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六六福公司以零点调查公司的调查报告和行政机关出具的无消费者投诉记录为依据,辩称被诉标识没有导致混淆,该主张不能成立。

3.六六福公司以被诉标识经过多年使用从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依据,辩称被诉标识能与六福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区分,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高法行申4785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六六福公司主张其“”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等商标)相区分,鉴于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晚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正当性。

三、六六福公司关于“”商标显著性较低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六福”本身不是汉语里的通用名词,也没有任何含义,其作为商标本身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并且,经过六福集团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六福”已经成为珠宝行业的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的品牌,其中2012年“”更是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六六福公司“应考虑珠宝首饰行业商标共存的现状,认定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珠宝首饰行业内的品牌集中度非常高,六六福公司作为行业内的经营者,在成立之初就明知六福集团及“六福”品牌在珠宝行业内的知名度,之后将“六六福”作为字号使用,还在网站上进一步故意误导公众。

在知晓“”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与“”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六六福公司仍继续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甚至在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仍扩大侵权规模,可见六六福公司所谓的商标共存,实际是长期的恶意侵权。

五、六六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根据六福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六福公司官网公布有232家加盟店铺是客观可信的,加盟费2万元/年也是客观可信的,据此可以计算出六六福公司仅加盟费获利就超过了600万元。

2.六福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数家上市公司年报显示同行业者的毛利率均在20%以上,加盟者销售毛利率平均也在20%以上。

六六福公司攀附六福集团驰名商标出售劣质商品,理应获得比上述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更高的利润率。

因此,六六福公司销售产品的获利也超过了600万元。

综上,六六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六福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六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张元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六六福公司停止使用“六六福”企业字号,变更现有企业名称为营业执照号码;

4.六六福公司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600万元;

5.张元振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

6.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承担六福集团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共计245250元;

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福集团证据1:关于六六福公司的企业信息,六六福公司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方金红,股东方金红、翁文炳。

住所地变更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变更前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变更后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北路89号水贝金座大厦负一层G10至G23单元。

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铂金、白银、珠宝玉器等的镶嵌饰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

六福集团证据2:关于六六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六六福公司企业名称全称为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663796089。

二、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六福集团证据3:关于张元振的经营企业信息,注册号440681601347921,经营者为张元振,在营(开业)企业,历史名称为顺德区大良彬振珠宝店,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华盖路44号首层之四,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珠宝、金饰、工艺品。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张元振确认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关于张元振的经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显示检索结果为0条。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张元振确认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关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4398号,商标为“”,注册人为六福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饰品(首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第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注册人地址为香港,2000年2月7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九龙弥敦道582-592信和中心21楼,2005年12月16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418号创纪之城五期东亚银行中心二十五楼,2011年7月7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九龙佐敦庙街239号六福珠宝中心。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不确认关联性,但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关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76754号,商标“”,注册人为六福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半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珍珠(珠宝)、宝石、贵重金属塑像、戒指(珠宝)、耳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九龙弥敦道582-592信和中心21楼,2011年7月7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香港九龙佐敦庙街239号六福珠宝中心。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不确认关联性,但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7:关于《保证单》,有“”标识,并记载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47号茂业百货”、“2017年”等字样;

关于门店照片,;

关于商品实物,;

关于商品包装袋,;

关于《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4月17日,购买方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以单价236元价格,购买“金银珠宝首饰”商品一只,销售商为深圳市瑞嘉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商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沁芳名苑综合楼301之一。

该证据有实物印证,规范使用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未规范使用第3576754“”注册商标,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六福集团证据8:关于(2016)深证字第110076号《公证书》,2016年7月18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风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委托代理人王海风操作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输入www.66fu.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如下: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末,集团总部设于香港,并在国内设常驻机构,是香港珠宝首饰业的知名品牌,目前公司已发展成为一家集珠宝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珠宝公司;

6+FOOK珠宝亚太区总部设在时尚高雅的香港,主要从事珠宝设计,并负责6+FOOK的lucky(吉祥)珠宝文化的推广、款式的开发;

6+FOOK以世界珠宝中心深圳作为中国区的营运中心,全国下设北京、山东济南、福建莆田三大营运分支机构,负责品牌区域连锁加盟业务的推广及加盟店日常营运管理与维护,形成了一套覆盖面广泛的专业销售服务网络,给中国珠宝市场掀起了一股魅力十足的金色旋风;

加盟费为2万,保证金为2万;

六六福公司的加盟商已经遍布山东、新疆、广东、河北、重庆、福建、四川、湖北、云南、江苏、北京、天津、内蒙古、浙江、广西、湖南、安徽、江西、贵州、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陕西、海南、山西共计26个省份,232家店铺等。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7月21日,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9:关于(2016)深证字第110077号《公证书》,2016年7月16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王海风向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深圳市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的“六六福珠宝”店处,杨金梅现场购得“金750钻石女戒”1枚,并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单》《收款收据》《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刷卡单》《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杨金梅、王海风人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7月21日,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10:关于(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6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大良华盖路商业步行街、华盖路与华盖里直街交界处、有一招牌标有“香港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张维维在该店铺购买了外观为小鱼、标牌印有“足金转运珠”字样的首饰1件,并取得《保证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张维维收取。

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3日,南方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11:关于(2016)粤广南方第068777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6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向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文昌路188号附近标有“六六福珠宝6+FOOK”字样的店铺处,张维维在该店铺购买了外观为“小兔”、标牌印有“足金吊坠”字样的首饰1件,并取得《保证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张维维收取。

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3日,南方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2:关于(2016)粤广南方第076574号《公证书》,2016年11月3日,六福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向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维维与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鹏泰百货”,进入标有“六六福珠宝6+FOOK”字样的店铺,张维维在该店铺购买了标牌印有“足金转运珠”字样的首饰1件,并取得《保证单》《POS签购单》各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张维维收取。

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8日,南方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3:关于(2016)粤广南方第076567号《公证书》,2016年11月3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向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时尚京都广场”的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张维维在该店铺购买了标牌印有“足金3D硬金吊坠”字样的首饰1件,并取得《保证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易单》《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张维维收取。

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8日,南方公证处于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4: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10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六福集团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18号的恒基商城地下二层永辉超市对面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在该店铺购买了商标标签上注明“180K项链、6+FOOK、深圳市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项链,并取得《六六福珠宝销售专用票》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申请人收取。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5: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103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六福集团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的大成国际中心一层的物美超市入口处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在该店铺购买了商标标签上注明“六六福、S925银戒指”等字样的戒指,并取得《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品质保证单》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申请人收取。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6: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105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六福集团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丰台区10号线地铁角门东站东南角的乐天玛特超市入口处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在该店铺购买了商标标签上注明“六六福、S925银项链”等字样的项链,并取得《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单》1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申请人收取。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7: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106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六福集团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的万达广场一层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在该店铺购买了1款耳钉,并取得《六六福珠宝销售专用票》1张,由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申请人收取。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8: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104号《公证书》,2016年10月27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世纪联华超市双井店的地下一层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对该店铺的现状、店内背景墙等区域等有关区域进行了拍照。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24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19:关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第34224号《公证书》,2016年11月9日,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世纪联华超市B1层标有“六六福珠宝”字样的店铺处,六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在该店铺购买了1枚戒指,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申请人收取。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18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但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20: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579号),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世纪华联双井店地下一层的张青山(北京金福福珠宝饰品店)进行了查处,认定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侵害第3043570号“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处罚款50000元。

该证据无原件,该证据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1:关于《关于六福集团举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家乐福超市六六福珠宝饰品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回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海港区大队认定该店铺装潢、广告宣传及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六六福”、“六六福珠宝”及“6+FOOK”字样,与已责令当事人更换店内原有装潢、标签,撤销了店内广告宣传。

该证据无原件,无落款时间,该证据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2:关于《关于六福集团请求查处翁源县六六福珠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回复》,2015年10月16日,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位于翁源县龙山镇建设路的“翁源六六福珠宝”的装潢上使用“六六福”、“六六福珠宝”及“6+FOOK”字样的行为进行了检查,认为该店铺称已获得六六福公司⺢图案商标授权,销售的金银首饰等商品是从六六福公司购进,并已责令该店铺消除在金银首饰商品及标签上的“六六福”字样。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确认真实性,该证据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23: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结果处理告知书》(沪工商闵检处告字[2013]第004号),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联之福珠宝店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六六福珠宝”字样进行的宣传,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证据无原件,无落款时间,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4:关于《关于六福集团举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银之堡饰品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回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组织执法人员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坐标城3楼的当事人店铺装潢上使用“六六福”、“六六福珠宝”及“6+FOOK”字样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该证据无原件,无落款时间,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5:关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宁栖工商尧责字[2015]2709号),2018年5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查处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中山门大街699号花园城一层第L104的宋正强经营的饰品店,并认定当事人突出使用“六六福珠宝”及“6+FOOK”标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换店内装潢,消除侵权标识。

该证据无原件,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6:关于《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工商标处字[2013]1307号),2013年5月17日,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位于临邑县迎宾路200号嘉悦购物广场经营珠宝专柜(经营者高春青)进行查处,认定其发布的“六六福珠宝”字幕广告、以及经营场所使用的“六六福珠宝”侵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8000元。

该证据无原件,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7: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建议书》(乌沙工商处字[2012]159号),2012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爱家超市B-90号林赛君经营的鑫玉聚玉器行进行了查处,认定当事人从六六福公司购进的标签字样为“6FOOK”、“六六福珠宝”戒指等侵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10000元。

该证据无原件,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28: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779号),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六六福公司系该案上诉人之一、原审第三人。

该《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标识为第12033995号⺣,该诉争标识⺤由汉字“六六福珠宝”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其中“六六福”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由汉字“六福”组成,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六福”,诉争标识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第944398号⺧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第12033995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的加盟店名录及加盟店照片,其中加盟店共计226家,遍及全国30多个省份等。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29: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445137号“6+FOOKJEWELLER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12411号),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六福集团系申请人(原异议人),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商标显著识别文字“6+FOOK”与第3576754号“”商标均含有相同英文“FOOK”,两者呼叫极为相近,在隔离观察的情形下,消费者不易区分,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对异议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30:关于“企业发展历程”,1991年六福集团在香港北角开设首间“六福珠宝”店铺,1997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代号为00590。

该证据系六福集团单方出具,该证据使用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1:关于六福集团列表,1995年六福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4类上注册第944398号“⺭”商标,并于1997年获得核准;

2003年,六福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4类上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获得核准。

该证据系六福集团单方制作,有《商标注册证》印证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2:关于店铺明细表,1994年底,六福集团在广州开设店铺;

2000年开始,六福集团以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中国内地许可他人实际使用“⺮”商标。

该证据系六福集团单方出具,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3:关于六福集团在深圳设立公司的信息,2001年4月27日,“六福金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02号万豪彭年酒店大厦3303室”,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黄金珠宝首饰款式设计、工艺设计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业务,法定代表人为黄伟常,股东为六福珠宝金行(中国)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

2003年7月31日,“六福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201栋4B405A”,经营范围包括黄金、白银及其他金银珠宝首饰的生产、加工、经营及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服务,法定代表人为王巧阳,股东为六福珠宝首饰厂(番禺)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

该证据涉及注销事实、六福金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黄金销售、两公司所记载股东与六福集团无关联性。

该证据与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4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34:关于六福集团图片,涉及行政大楼、办公场所等图片。

该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5:关于六福集团明细表汇总,六福集团在中国内地开设各分店的汇总明细。

该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6:关于报纸、网页、图片,涉及自1998年至2016年、六福集团连续赞助香港小姐选美大赛的报道宣传。

该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7:关于《新报》报道,标题为“六福抢滩内地珠宝市场”,内容为“六福于1994年进入大陆,并于1996年在番禺及深圳设厂生产”。

该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8:关于公司变更信息,变更地域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700273”;

2012年3月5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695194”;

2012年9月5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锦华聚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香港锦华珠宝有限公司”(档号:CR/NC/119538579);

2012年11月15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香港纯银世家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8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更改公司中文名称的指示(档号:CR/NC/119990770);

2013年1月3日,原公司名称为“六福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LUCKFORDLIMITED”(档号:CR/NC/119990594);

2013年1月4日,原公司名称为“周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更改公司中文名称的指示(档号:CR/NC/119990789);

2013年4月11日,原公司名称为“金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834600”;

2013年5月7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福佳缘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798138”;

2013年5月13日,原公司名称为“中国泽丽(周六福)香港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843421”;

2013年6月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843421”;

2013年9月17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黄金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07779”;

2013年10月10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22272”;

2013年11月1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大福明牌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22272”;

2013年11月15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32738”;

2013年11月18日,原公司名称为“六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871154”;

2014年1月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珠宝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61946”;

2014年3月19日,原公司名称为“周六福珠宝金行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37662”;

2014年4月11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九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894059”;

2014年4月1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金行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31495”;

2014年4月2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金银玉器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95174”;

2014年4月2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92778”;

2014年4月23日,原公司名称为“金六福(香港)珠宝首饰国际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71288”;

2014年4月2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珠宝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37679”;

2014年4月2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六福集团”,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01395”;

2014年4月2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老牌金六福(深圳)首饰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71755”;

2014年4月2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49634”;

2014年5月1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28916”;

2014年5月1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首饰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40272”;

2014年6月5日,原公司名称为“金六福珠宝金行(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80221”;

2014年7月2日,原公司名称为“六一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31524”;

2014年7月31日,原公司名称为“六一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62520”;

2014年8月6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禄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1966825”;

2014年8月22日,原公司名称为“福牌周六福珠宝(香港)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78529”;

2014年8月22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福金楼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23819”;

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六华福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00990”;

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帝王金六福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90765”;

2014年9月1日,原公司名称为“佰鑫国际周六福珠宝世家金银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03631”;

2014年9月2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04688”;

2014年9月12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钟表珠宝国际连锁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17191”;

2014年9月22日,原公司名称为“福星金六福金银珠宝宫殿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77974”;

2014年10月3日,原公司名称为“港六福珠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21187”;

2014年10月2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94480”;

2015年2月9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金银钻石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58166”;

2015年2月11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六福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53391”;

2015年4月22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首饰国际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64837”;

2015年4月22日,原公司名称为“百年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46945”;

2015年5月5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周金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071744”;

2015年6月8日,原公司名称为“周六福国际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84319”;

2015年6月23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国际珠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202576”;

2015年8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六福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245816”;2016年3月4日,原公司名称为“香港金六福吉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277549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变更地为香港特区行政区,与诉争标识使用地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39:关于《声明》,六福集团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如下:“本集团为香港上市公司(00590),旗下全球八百多间店铺,一向皆沿用‘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经营,而市面上‘XX六福’、‘X六福’、‘六福XX’等类似本集团品牌皆与本集团无关”。

该证据无原件,无报刊名称、日期,且与本案注册商标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0: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488号),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4类包括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为驰名商标。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确认真实性,与六福集团证据41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1:关于中国商标网公示,2012年12月31日,中国商标网公布的492件驰名商标,包括⺰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与六福集团证据40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2:关于《推荐函》,2011年3月28日,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向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推荐函》,推荐六福集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3月,广东省金银首饰商会向国家商标局出具《推荐函》,推荐六福集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未显示推荐时间)广东省黄金协会向国家商标局出具《推荐函》,推荐六福集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4月8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向六福集团出具《回函》,涉及“只用于你公司申办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

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3:关于网页,标题为“2017年全球奢侈品公司百强榜单LVMH蝉联第一”,涉及“六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排列全球奢侈品力量排行榜第28位之内容。

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4:关于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监播报告,六福集团的广告范围覆盖全国各地,主要投放在CCTV6、浙江卫视、湖南卫视、珠江频道、辽宁都市频道、山东齐鲁频道等电视媒体,北京地铁、上海地铁、广州地铁等公众枢纽,以及北京、广州、上海、青岛、武汉等大型户外LED屏上。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5:关于宣传资料,南方都市报、申报、南都周刊、腾讯、网易等媒体宣传报导。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6:关于《六福集团专项审计报告》(正审字E[2011]第1140号),委托单位为六福集团,出具单位为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该报告涉及内容,如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广告、宣传费用共计约为26,407,531.77元;

关于《六福集团专项审计报告》(正审字E[2012]第1123号),委托单位为六福集团,出具单位为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该报告涉及内容,如下:2011年广告、宣传费用约为23,567,068.30元。

该证据有原件,未提及第944398号“⺴”商标、第3576754号“”商标,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47:关于《检索报告》及其附件,2000年至2017年,相关杂志、期刊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该证据有原件,未提及第944398号“⺵”商标、第3576754号“”商标,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48:关于表彰证明,涉及对六福集团的表彰。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49:关于《公司注册证书》,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六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为方金红,注册时间为2004年6月。

该证据六六福公司、张元振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0:关于《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其中,标题为“‘六六福’榜上‘六福’”,载《襄阳日报》,发文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

标题为“宋先生在六六福珠宝购买的千足金项链断成了3截”,载《都市女报》,发文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

标题为“我市公布2013年度十件消费投诉案例”,载《闽北日报》,发文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

“我省旅游、珠宝业纷枪商铁商机”,载《东南快报》,发文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

标题为“花了210元假店买到假水晶”,载《济南时报》,发文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

标题为“闽黄金首饰批发销售市场分化加剧”,载《福建日报》,发文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该证据有原件,未提及第944398号“⺶”商标、第3576754号“”商标,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51: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媒体等报道,香港与深圳的交通及信息往来密切。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2:关于香港珠宝行业毛利润汇总,2013至2015年度,六福珠宝、周大福、周生生、谢瑞麟毛利率均在20%以上。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3:关于六福集团《年报》,2015年毛利率为23.2%、2014年毛利率为24.1%、2013年毛利率为21.9%。

该证据因六福集团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不按毛利率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4:关于周大福《年报》,2015年毛利率为27.6%、2014年毛利率为29.7%、2013年毛利率为27.3%。

该证据因六福集团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不按毛利率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5:关于周生生《年报》,2015年毛利率为22.2%、2014年毛利率为22.3%、2013年毛利率为16.7%。

该证据因六福集团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不按毛利率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6:关于谢瑞麟《年报》,2015年毛利率为45.5%、2014年毛利率为46.5%、2013年毛利率为43.7%。

该证据因六福集团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不按毛利率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7:关于加盟店铺截图,六六福公司官网公布的加盟店铺共232家。

该证据因六六福公司确认六福集团证据28的真实性,该证据涉及“加盟店共计226家”的字样,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58:关于珠宝行业加盟费情况,六六福公司收取加盟费平均为2万元/年,加盟店贡献的毛利润平均为23.97万元/店,加盟销售毛利率平均为27.61%。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59: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2018年1月30日,中金钰鼎(北京)珠宝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帝园商城2层“六六福珠宝”店铺经营场所的装潢上使用“六六福珠寶”、“6+Fook”字样,并销售商品标签上正面印有“6+Fook”字样,背面合格证上标有“厂名: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为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换店内原有装潢、下架侵权商品。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0: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2018年2月1日,北京腾飞世纪商贸中心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欣旺北大街8号鸿坤购物中心B1层“六六福珠宝”店铺经营场所的装潢上使用“六六福”、“6+FookJEWELLERY”字样,并销售商品标签正面印有“6+FookJEWELLERY”字样,背面合格证上标有“厂名: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为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换店内原有装潢、下架侵权商品。

该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1: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2018年2月13日,北京华安闽瑞工艺品中心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七号龙湖大兴天街购物中心B1层“六六福珠宝”店铺经营场所的装潢上使用“六六福”、“6+FookJEWELLERY”等字样,并销售商品标签正面印有“6+FookJEWELLERY”字样,背面合格证上标有“厂名: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为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换店内原有装潢、下架侵权商品。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2: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甲方为六福集团,乙方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合同编号为LAD(NS)/20161008,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委托协议5.1条A款显示本案收取的基础代理费用为20万元;

关于发票,共3张,总金额为20万元,如下:《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8069461),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为服务费,金额计7万元;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8069460),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为服务费,金额计5万元;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8069462),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为服务费,金额计8万元。

该《委托代理协议》无原件,该《发票》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3:关于发票,其中,《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37541913,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国家图书馆,项目名称为现代服务*检索费,金额1642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4650082),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国家图书馆,项目名称为现代服务*检索费,金额1392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08643938),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国家图书馆,项目名称为现代服务*检索费,金额4341元;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00280127),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2000元;

《产品销售单》(销库单号WS160716002),交易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商户名称为水贝珠宝-六六福珠宝首饰,金750钻石女戒,金额572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2295138),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付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770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2295139),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付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770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6989639),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购买方为张小姐,销售方为顺德区大良彬振珠宝店,黄金,金额495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4953424),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购买方为张小姐,销售方为佛山市高明区六六福珠宝金行,足金吊坠,金额546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9918711),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付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770元;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9918712),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付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770元;

《保证单》(单号AXS1611030002),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开具单位香港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小榄镇泰丰工业区六六福珠宝,足金转运珠,金额342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1752551),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购买方为张小姐,销售方为中山市爱生生珠宝有限公司,3D硬金,金额429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2606353),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付款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广州市越秀区隆星电脑制图服务部,项目名称为打印费,金额222元;

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账单(编号AT/43445/16),开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办理声明书之费用,金额15000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59560162),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410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59560163),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47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4997335),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11000元;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4997334),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付款人为六福集团,收款人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项目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2500元;

《六六福珠宝销售专用票》(№0001868),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18K项链,金额360元;

《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品质保证单》(№0006456),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S925银戒指,金额131元;

《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单》(№0004776),开票日期2016年10月27日,开票单位六六福珠宝,S925银项链,金额87元;

《六六福珠宝销售专用票》(№0002963),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18K金饰品,金额505元;

《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双井专卖店》(№0759888),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开票方为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戒指,金额149元。

上述证据,涉及为本案支出的检索费、公证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但《产品销售单》(销库单号WS16071600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229513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09918712)《保证单》(单号AXS1611030002)《六六福珠宝销售专用票》《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品质保证单》《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单》《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双井专卖店》,均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175255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涉及经营者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4: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举报答复告知书》(京工商石商广告字[2018]第0412号),北京天隆华兴商贸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万达广场壹层“六六福珠宝”店铺经营场所的装潢上使用“图形+六六福珠宝+6+FOOK+深圳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并销售商品标价签上正面印有“图形+6+FOOK”字样,背面合格证上标有“厂名: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2018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该证据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5: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回复函》,北京四季艺盟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金四季购物中心1层“六六福珠宝”经营场所的装潢上使用“六六福珠宝”、“6+FOOK”商标和文字。

2018年4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该证据店铺经营者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6:关于《侵权通知函》《严正通知函》、邮单、签收查询单,其中,该《侵权通知函》记载“致深圳市罗湖区水田二街20号的‘六六福珠宝’店”的字样,EMS运单号为1060151590500,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签收查询单显示,2015年11月4日投递并签收;

(第一份)《严正通知函》记载“致深圳市罗湖区水田二街20号的‘六六福珠宝’店”的字样,EMS运单号为1060151507400,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签收查询单显示,2016年6月17日投递并签收;

(第二份)《严正通知函》,EMS运单号为1060151461800、1060151462100,签收查询单显示,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2日投递并签收。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67: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184号),涉及当事人包括六福集团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六六福公司。

该《行政判决书》认为,⺷商标由汉字“六六福珠寶”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珠寶”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六六福”和“6+FOOK”,⺹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包含了第944398号⺺等引证商标,与第944398号⺻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方面较为接近,⺼商标的其他构成部分并未使其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与第944398号⺾等引证商标已经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该证据无原件,无判决生效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68: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85号),再审申请人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六六福公司、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行政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与第944398号⻀构成近似。

201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莆田金威首饰有限公司和六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证据无原件,与六福集团证据28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福集团证据69:关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报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加盟销售金额为355484625.85元,2015年为318431000.10元;

2016年加盟销售的毛利率为26.22%,2015年为28.99%,加盟销售的毛利率平均为27.61%。

该证据因六福集团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不按毛利率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福集团证据70: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8599701号“六六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730号),2018年5月2日,由国家商标局作出。

涉及当事人包括六福集团、六六福公司、翁炳贵,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第18599701号“六六福”诉争标识完整包括了第944398号⻁显著部分“六福”,含义无明显改变,故决定第18599701号“六六福”商标不予注册。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关于《LOGO标志设计委托合同书》《六六福珠宝LOGO标志设计方案》,2002年12月3日,案外人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广告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设计LOGO;

2002年12月16日,福建省广告公司莆田分公司设计方案包括“六六福珠宝”字样、⻂以及⻃的LOGO。

该抗辩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2:关于营业执照、身份证、销售单据,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涵江区江口金威珠宝行,负责人为陈荔钦,经营范围包括铂金首饰、黄金首饰、银饰品、工艺品、珠宝、零售,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

该抗辩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3:关于(2014)闽莆三证民字第1122号《公证书》,2014年5月9日,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清星来到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声明书》上签署“叶清星”、并加盖“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声明书》记载,如下: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第4250166、4250167、5445137、12033995、12124075、12260733号共计6件商标转让给六六福公司。

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4年5月9日,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于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补充抗辩证据:关于第4250166⻄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4类,包括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饰品、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该商标系六六福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

关于第4250167⻅,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4类,包括钟、手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续展日期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该商标系六六福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关于第5445137号⻆,该商标系案外人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关于第1226073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该商标系六六福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关于第12033995号⻈,商品类别第14类,该商标系六六福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关于第12124075号⻉,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上述证据六福集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3:关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2014年4月27日,兹核准第544513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埕头新街,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2015年7月7日,兹核准第122607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六六福公司,受让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2015年11月27日,兹核准第425016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六六福公司,受让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2015年11月27日,兹核准第425016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六六福公司,受让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2015年7月7日,兹核准第120339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六六福公司,受让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上述抗辩证据与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3以及补充抗辩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4:关于六福集团《年报》,“为了配合集团2003年全球化的策略,……集团在中国深圳设立国内首家六福分店”。

该证据六福集团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5:关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六福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主体状态注销。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六福集团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6:关于《某商标消费者认知情况调查报告》记载,2017年4月,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7年4月在北京市、佛山市、宜宾市、平湖市等4个城市的9个点进行问卷访问,调查后得知:六成以上受访者知道六六福珠宝首饰品牌;

六成以上受访者知道诉争标识属于六六福公司;

七成以上受访者能够区分六六福公司使用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标识;

六成以上受访者认为六六福公司使用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没有关联;

超过一半的受访者认为六六福公司使用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不相似;

七成以上受访者能够区分六六福公司使用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等。

该证据系六六福公司单方举证,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7:关于《“六六福”与“六福”品牌不构成混淆的说明》,2017年6月23日,由福建省宝玉石协会出具,认为消费者实际中能正确区分六六福公司与六福集团经营的不同品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8:关于《“六六福”品牌有无被投诉的调查函的回复》,2017年6月28日,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工商局作出,证实未接到消费者关于六六福混淆六福的投诉或报告,也未收到六福集团投诉六六福公司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投诉或报告。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9:关于《“六六福”品牌有无被投诉的调查函的回复》,2017年6月28日,由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实未接到消费者关于六六福混淆六福的相关投诉。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0:关于《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投诉记录的证明》,2017年6月14日,由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咨询部出具,自2012年1月1日至书面文件作出之日,未收到对六六福公司商标侵权的相关投诉。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1:关于商标综合查询页记载,六福集团、六六福公司共同经营的第14类贵金属等珠宝首饰商品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注册商标,大量注册商标或申请中的商标包含“福”、“六”、“六福”、“大”“周”、“金”等字样。

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2:关于《商标注册证》,第4250166号,商标⻏,注册人六六福公司,注册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1楼102,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银饰品、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银质工艺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并加盖国家商标局的公章。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3:关于《香港商标注册证书》,第300435861号⻐商标,提交日为2005年6月9日,注册申请日为2005年6月30日,实际注册日为2005年10月13日,注册届满日期日2015年6月8日,注册人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95号),当事人包括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所涉诉争标识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5: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167号),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六福集团,案由为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所涉诉争标识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6:关于《荣誉证书》等,1.2004年3月,《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授予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六六福”钻石饰品、珠宝、镶嵌饰品、黄金、铂金、白银饰品系列商品,被确认为“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2004年3月,《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授予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六六福”钻石饰品、珠宝、镶嵌饰品、黄金、铂金、白银饰品系列商品,被确认为“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2016年12月31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授予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AAA信用等级。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4.2013年11月29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批准授予“六六福珠宝”为《中华珠宝名牌》。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5.2014年1月6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授予“六六福珠宝”为2013年中华全国百家上规模珠宝民营企业“十大珠宝加盟商”。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6.2006年8月8日,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六六福公司为“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单位会员”。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7.2007年,中国名牌商品市场保护委员会、调查统计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6+FOOKJEWELLERY“六六福”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行业质量优秀商品”称号。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8.2007年,中国名牌商品市场保护委员会、调查统计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6+FOOKJEWELLERY、“六六福”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消费者放心(首选)品牌”称号。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9.2009年12月25日,莆田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的商标JW为“莆田市知名商标”。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0.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授予福建省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六六福”品牌为《中华金银珠宝名牌》,有效期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1.2010年8月31日,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全国商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2.2010年10月,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荐福建委员会,授予福建省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为“会员合作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3.2011年5月2日,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全国质量信得过商品”。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4.2011年5月12日,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5.2012年5月25日,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全国质量信得过商品”(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6.2012年5月25日,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7.2014年,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经营)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8.2014年,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9.2014年,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3.15诚信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20.2013年12月,莆田市北京商会授予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创新企业”称号。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21.2014年3月,莆田市北京商会(联合)工作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授予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北京运营中心“诚信企业”称号。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22.2014年1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授予六六福珠宝为2013年中华全国百家上规模珠宝民营企业“十大珠宝加盟商”称号。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23.2007年1月,中国中轻商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六六福公司生产(经营)的⻛牌珠宝首饰系列商品为“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

该证据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7:关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页,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明,股东叶益明、黄娟娟、翁文炳。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8:关于《公司注册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页,六六福公司、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莆田市金威首饰有限公司查询均为关联公司。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19:关于《第18599701号“六六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593号),2018年3月22日,由国家商标局作出。

涉及当事人包括六福集团、六六福公司、翁炳贵,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第18599701号“六六福”商标与第944398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区别,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故决定第18599701号“六六福”商标准予注册。

该证据六福集团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20:关于商标详情查询单,六福集团2018年2月13日提出“六六福”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定范围包括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该证据系公开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六福公司抗辩证据21:关于六福集团《宣传册》,六福集团使用的第7042448号⻝注册商标、第7042459号注册商标,即繁体版“六福珠寶及LUKFOOKJEWELLERY”。

该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张元振抗辩证据1:关于《授权书》,经销商张元振,授权区域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单位为六六福公司,授权内容:经六六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张元振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步行街44号经营“⻞”珠宝系列品牌,为期一年,特颁发此授权书。

该《授权书》上加盖“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证据上有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张元振抗辩证据2: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证明》《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张元振现未经营诉争品牌商品。

该证据上有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张元振抗辩证据3:关于《中国黄金品牌服务中心协议》记载,上海黄金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广东地区经营和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在广东经营“中国黄金”品牌。

该证据上有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张元振抗辩证据4:关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是林建英,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内容:正式授权受委托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步行街44号开设“中国黄金专卖店”,此“中国黄金专卖店”经营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直接供货的全系列商品,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23日。

该证据上有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张元振抗辩证据5:关于店铺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步行街44号的店铺经营的品牌是“中国黄金”,店铺门店装潢未见诉争标识。

该证据系照片,原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

三、庭审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六福集团请求保护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

六福集团当庭提交诉称六六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

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有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同时贴有白单1张,该白单上显示:编号为(2016)深证字第110077号《公证书》,申请人为六福集团。

当庭拆开后,有《翁清鹏》(加盟部经理)名片1张,显示: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田贝四路水田二街12号翠竹综合楼,网址为www.66fu.com,该名片上有⻠标识。

有《收款收据》1张,编号为513976,杨小姐,六六福钻石柜,品名为金750钻石女戒,数量1件,单价为572元,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有电脑小票1张,商铺名称为水贝珠宝-六六福珠宝首饰,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交易金额为598元。

有《产品销售单》1张,名称是金750钻石女戒,金额是572元。

当庭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商品1只,如图 六福集团诉称六六福公司被诉侵权标识,如图 ⻡ ⻢ ⻣ 当庭比对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

六福集团比对意见之一:诉争标识⻧,由汉字“六六福珠宝”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其中“六六福”构成显著识别部分。

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由汉字“六福”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汉字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六福集团⻫、权属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因此,两者使用在黄金、珠宝等相同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福集团比对结论之一: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六六福公司比对意见之一:诉争标识⻬,有2个“六”,“6”右上角有1个加号也表明2个“6”的意思,与六福集团⻭、两个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混淆。

六六福公司比对结论之一,两者既不近似也不混淆。

六福集团比对意见之二,诉争标识⻮,显著识别文字“6+FOOK”与六福集团⻯、两个注册商标呼叫极为近似,且诉争标识包含“FOOKJEWELLERY”,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也包含“FOOKJEWELLERY”,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两个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使用在黄金、珠宝首饰等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两者使用在黄金、珠宝等相同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福集团比对结论之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六六福公司比对意见之二:诉争标识⻰中的“FOOK”是粤语的拼音,不具备显著性。

六六福公司比对结论之二:两者不近似也不混淆。

六六福公司不确认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辩称电脑小票交易金额为598元,但发票金额为572元。

六福集团当庭提交诉称张元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

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有南方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并贴有白单1张,该白单上显示: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购买人为张维维,购买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证人员为邓国隽、黄梅羽。

当庭拆开后,内有外包装袋1个,该外包装袋上显示: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步行街44号首层之四门店(城市客栈对面),电话为0757-22221959,该外包装袋,如图 该外包装袋内有被诉侵权商品独立包装盒1个,打开该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商品1只,如图 当庭比对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

六福集团比对意见之一:诉争标识⻴,由汉字“六六福珠宝”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其中“六六福”构成显著识别部分。

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由汉字“六福”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汉字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六福集团⻸、权属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因此,两者使用在黄金、珠宝等相同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福集团比对结论之一: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六福集团比对意见之二,诉争标识⻹,显著识别文字“6+FOOK”与六福集团⻺、两个注册商标呼叫极为近似,且诉争标识包含“FOOKJEWELLERY”,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也包含“FOOKJEWELLERY”,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两个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使用在黄金、珠宝首饰等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两者使用在黄金、珠宝等相同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六福集团比对结论之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张元振的比对意见: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比对,因“六”、“福”字是珠宝首饰上标识中常用的字,起不到识别作用的情况下,诉争标识中的图案部分就称为要部,是消费者进行辨别、施加注意力的主要部分,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注册商标的图案完全不同。

张元振的比对结论:两者不近似。

张元振不确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辩称公证购买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但公证封存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当天购买未当天封存,违反公证购买的常规做法,也存在商品被替换的可能。

六六福公司不确认该商品由其提供给张元振。

张元振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法辨识来源。

(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显示,取得《香港六六福珠宝保证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各1张。

该《香港六六福珠宝保证单》(编号8023801)显示,“保证单S2016102600008,日期2016年10月26日,品名足鑫转运珠,实售价495元”等字样。

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6989639)显示,“开票日为2016年10月26日,黄金,495元,销售方为顺德区大良彬振珠宝店”等字样,该《发票》上加盖“香港六六福珠宝收款专用章”的印章以及“顺德区大良彬振珠宝店”的印章。

该《名片》显示,“香港六六福珠宝,地址顺德大良步行街华盖路44号香港六六福珠宝店”等字样。

六福集团诉称张元振还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显示在(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中,如图 ⻾ 六福集团诉称六六福公司被诉侵权企业名称,如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一是六六福公司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二是六六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三是张元振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四是张元振“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五是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六六福公司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从全国执法统一层面,从应当遵循法院判决先例层面,判断诉争标识⼀、六六福、⼁、⼂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混淆,并综合考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相关决定。

首先,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779号)在先判例认定,诉争标识⼆由汉字“六六福珠宝”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其中“六六福”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由汉字“六福”组成,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六福”,诉争标识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第944398号⼉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先判决认定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本着遵循先例原则,认为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其次,诉争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诉争标识⼑由汉字“六六福珠宝”和和“6+FOOK”以及⼒图形组成,其中“六六福”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由汉字“六福”组成,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六福”,诉争标识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再次,诉争标识“六六福”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判断构成近似理由同前述,本点不再赘述。

第四,诉争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诉争标识包含“FOOKJEWELLERY”,六福集团注册商标也包含“FOOKJEWELLERY”,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第五,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两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六,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以及整体结构等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所述,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诉争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诉争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亦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六六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六六福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六六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六六福公司企业名称经深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核准地在深圳,核准成立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而六福集团企业名称核准地在香港。

六六福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六六福公司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六六福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福集团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张元振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张元振销售商品上使用诉争标识⼤、六六福、⼥、⼦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详见争议焦点之一的评判理由,本焦点不再赘述。

六福集团诉称张元振另使用的诉争标识前冠之“香港”字样,因六六福珠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

张元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张元振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张元振“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六福集团证据(2016)粤广南方第068776号《公证书》中显示,《香港六六福珠宝保证单》上显示“香港品牌香港六六福珠宝”之内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6989639)上并加盖“香港六六福珠宝收款专用章”的印章以及张元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均冠之“香港”字样,并结合六六福公司出具给张元振的《授权书》、被诉商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与六六福公司使用标识相同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张元振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张元振能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张元振“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五,关于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张元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张元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驳回,张元振以管辖权异议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在诉讼费分担上一并予以考虑。

六六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六福公司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未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综合考虑六六福公司诉争标识使用时间并获得的荣誉、六六福公司诉争标识⼨经核准注册,诉争标识⼩、⼪未经核准注册,六福集团证据显示其使用注册商标⼫⼬⼭并不规范,六福集团于2003年在深圳开设首家店铺已注销、六六福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成立时间、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最早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国家商标局对诉争标识“六六福”先后作出决定“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六福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六福公司、张元振立即停止侵害六福集团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六六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六福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六福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六六福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六福集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6.75元(六福集团已预交),由六六福公司负担40000元,由张元振负担22516.75元。

二审中,六福集团提供了诉讼代理费发票、收款凭证和账单,拟证明六福集团为本案二审支付诉讼代理费10万元,该费用应由六六福公司承担。

六六福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一,六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明显偏高,大大超过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于2006年发布的律师费指导意见的标准。

第二,按照常理,该律师费已经包含在原审代理的费用中,二审不应该单独收取或列明律师费。

第三,该律师费发票记载的内容是签证咨询服务或者咨询服务,而本案中应该是法律咨询服务或者律师费,不存在鉴证咨询服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中,六六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六六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六六福公司使用“六六禧”商标;

证据2为第20258544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是“六六禧”商标的现所有权人;

证据3、4分别为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六六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六六福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均为翁文炳;

证据5为六六禧加盟合同书,拟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从2018年开始授权加盟商使用“六六禧”标识;

证据6为授权书,拟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翁天国、翁颂金、施立中等加盟商加盟使用第20258544号商标;

证据7为六六禧店招照片,拟证明六六福加盟商将店招改为六六禧商标。

六福集团认为证据1中六六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标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即便存在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商标侵权事宜也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注册人是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涉案主体;

对证据3、4,因为是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两份证据显示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即便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和六六福公司的大股东均为翁文炳,也不能证明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关系,该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因为印章无法核实而无法确定,同时,该许可使用的主体、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与本案无关,且该加盟合同的签署时间活授权时间均在本案原审开庭之后;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福集团当庭上网查询、核实证据3、4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六福集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六六福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即使认定六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六六福公司使用“六六禧”商标,也不足以认定六六福公司及其加盟店已经停止使用本案被诉侵权标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是否侵害了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权;

2.六六福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是否侵害了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权的保护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对其保护的力度就越大。

本案中,六福集团请求保护于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944398号“⼰”商标、于200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3576754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的珠宝首饰类。

第944398号商标由“六福”两个中文文字组成;

第3576754号商标为组合商标,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其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六福”文字。

“六福”文字不是固定词汇,而是臆造词汇,因此其作为珠宝类商品的商标显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六六福公司认为“六”和“福”均为中文常用的吉祥用语,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该主张不能成立。

六福集团于1991年在香港设立“六福珠宝”店铺,1997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

六福集团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内地设立店铺,2000年开始就以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内地许可他人使用“六福”商标,并先后开设大量分店。

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六福集团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宣传费用,在多种渠道和平台推广销售“六福”品牌珠宝,其中包括自1998年至2016年连续赞助香港小姐选美大赛,在多地电视台、地铁、大型户外LED显示屏、杂志、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并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称号。

六福集团还积极对发生在香港和内地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综上,六福集团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以及维权行动,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如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就认定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与六福集团及由六福集团所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和指向关系。

本案中,六福集团认为六六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上、张元振在其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上使用的“六六福”、“⼲”、“⼳”、“⼴”标识与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权。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第12033995号“⼵”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第944398号“⼶”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标识“⼷”与第944398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第12033995号“⼹”商标的注册申请。

而本案中,六六福公司、张元振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033995号“⼺”标识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行政判决的判断标准和结果,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六六福公司上诉认为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实际使用中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本院对此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此可见,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虽然上述行政判决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问题,而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中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六六福公司、张元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但是二者均涉及到诉争标识“⼽”与六福集团第944398号“⼾”注册商标共用是否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授权确权中还是在侵权诉讼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和认定原则均应保持一致。

六六福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同样的判断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439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4398号“⽄”、第3576754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六六福公司、张元振未经商标注册人六福集团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行为侵害了六福集团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六福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零点调查公司所做的调查报告,超过一半以上的受访者认为六六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涉案商标不相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该调查报告是由六六福公司单方委托零点调查公司进行的,零点调查公司并没有委托公证处对调查过程进行公证,零点调查公司也没有指派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即使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也仅仅是对具体的消费者进行的调查,其代表性难以确定,而且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是仅指个别消费者。

因此,该调查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直接依据,仅凭该调查报告不足以支持六六福公司的主张。

二、关于六六福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六福集团在提起诉讼时,认为六六福公司擅自使用六福集团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其指控六六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进行审理,与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

企业字号的使用不仅要形式合法,也要实质合法。

企业注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他人的商誉,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借他人的商誉从事经营获取不当利益,此种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停止使用该字号。

本案中,六福集团第944398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2月14日,远远早于六六福公司成立的时间2004年9月10日。

六六福公司的全称为“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中“六六福”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正如前面所述,六福集团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以及维权行动,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

六六福公司作为珠宝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存在及其所形成的商誉,但六六福公司仍然将与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六六福”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广东省深圳市登记注册成立,并在其经营场所、珠宝首饰包装盒、手提袋等处使用“香港六六福珠宝”、“六六福珠宝”等字样,其攀附六福集团“六福”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六六福公司上述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正当地挤占了六福集团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六福集团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福集团上诉认为六六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六六福”的企业字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六福集团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100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2016年7月18日公证的六六福公司官方网站明确加盟费为2万元,其加盟商遍布全国26个省份,共有232家店铺。

(2016)京行终3779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六六福公司于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以诉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的加盟店名录及加盟店照片,加盟店共计226家,遍及全国30多个省份。

六福集团提供的证据57可以证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询到60家六六福公司加盟店的有关信息。

六福集团还提供了深圳爱迪尔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费平均为2.44万元/店/年、深圳鸳鸯金楼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费为1.81万元/店/年,进一步佐证珠宝行业内同行业者向每个加盟商收取加盟费2万元/年是客观可信的。

六六福公司辩称上述加盟商的数量是自2004年营业以来累计合作的加盟商总和,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总额的基数;

官网上显示的加盟费2万元并没有注明2万元/店/年;

实践中存在六六福公司针对加盟商只收取一笔加盟费或者不收取的情形;

加盟费并不等同于品牌授权许可费。

但六六福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六六福公司的解释不予采信。

根据六福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计算出六六福公司在两年内收取的加盟费就达到了2万元✕232家店✕2年=928万元。

六福集团还上诉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珠宝行业内数家上市公司的年报,证明同行业者的毛利率均在20%以上,加盟销售毛利率平均也在20%以上,因此即使按照加盟店每家每年10万元的销售额来计算,六六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也达到10万元✕232家店✕2年✕20%=928万元。

本院对此认为,即使珠宝行业内的同行业者毛利率平均在20%以上,但是,六六福公司是否每年均向加盟店收取毛利率的20%以及加盟店每年销售额是否达到10万元,均属于主观推断,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六福集团该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加盟店销售的是六六福公司的珠宝首饰商品,六六福公司必然会从中获得利益,而且六六福公司也直接销售侵权商品并据此获得利益,上述所获得利益均属于侵权所得,在计算六六福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除了上述因素外,还应考虑六福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六六福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侵权标识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六六福公司侵权故意等因素。

综合六福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六六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远远超过商标法所规定的最高法定赔偿数额,也远远超过六福集团本案中所主张的6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定六六福公司应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为6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六六福公司赔偿六福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该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六福集团在原审时请求判令六六福公司承担六福集团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45250元。

经查,六福集团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包括委托律师的基础代理费、资料检索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等,上述费用均是六福集团为了制止六六福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六福集团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中,六福集团还请求判令六六福公司承担六福集团新增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福集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六福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六六福”企业字号;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六福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五、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六福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45250元;

六、驳回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25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16.75元,均由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6.75元、62516.75元,本院退回六福集团有限公司55516.75元,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