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汇万家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两河西四路93号1层。
经营者:袁安贵,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汇万家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家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万家食品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万家食品经营部提交的进货票据上明确标注有进货来源的批发商、经手人、批发商家银行卡号、电话号码、时间、产品明细,同时还有批发商经手人增加货物时手写的笔迹,故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错误。
2.一审判决所列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当中,既没有任何关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没有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的证据,同时也未对万家食品经营部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予以查证,便草率酌情认定赔偿数额,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适用法律不当。
1.万家食品经营部提交了其购进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
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家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喷头形状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万家食品经营部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万家食品经营部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万家食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因进货单据上没有销售者的签名或印章,且万家食品经营部未提交其所述销售者的明确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主张的销售者销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情况,万家食品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万家食品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万家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家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一、万家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万家食品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家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家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家食品经营部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向法院提交的打印的进货单据上没有供货方和收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此外,万家食品经营部亦无其与产品供货方交易的其他有效凭证。
因此,单凭打印的进货单据不足以证明万家食品经营部所售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万家食品经营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在上海家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万家食品经营部侵权获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家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家食品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家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汇万家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